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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李X芳诉郭X端、丁X辉、郭某、杨X会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李X芳
郭X端
柯小平(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
何爵华(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
丁X辉
尹建新(陕西汉中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
郭某
杨X会

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芳,女,生于1966年9月,汉族,不识字。住宁强县大安镇,农民。
诉讼代理人石翠娥,宁强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陈X明,男,生于1958年1月,汉族,不识字。住宁强县大安镇,系受害人陈X茂之兄。
被告人郭X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生于1973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宁强县大安镇人,农民。2011年9月3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柯小平,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爵华,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X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生于1971年9月,汉族,小学文化。宁强县大安镇人,农民。2011年9月3日因涉嫌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建新,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符新民,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郭某,男,生于1989年6月,汉族,初中文化。宁强县大安镇人,农民。2011年9月3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X会,男,生于1991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宁强县大安镇人,农民。2011年9月3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端、丁X辉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郭某、杨X会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芳要求被告人郭X端、丁X辉赔偿因二人犯罪行为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端及其辩护人柯小平、何爵华;被告人丁X辉及其辩护人尹建新,诉讼代理人符新民,被告人郭某、杨X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芳及其诉讼代理人石翠娥、陈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郭X端、丁X辉在庙坝乡华严寺一组私设电网打野猪,并将电网横穿一条小路。2011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陈远茂经由此地前往略阳县上班,被告人郭X端、丁X辉听到其架设的电网报警器报警后,二人赶到现场发现陈远茂已触电身亡。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郭X端、丁X辉立即将尸体隐藏在距现场约500多米的山沟里并将架设的电网拆除返回家中。后二人怕隐藏的尸体被人发现,于是决定将尸体转移掩埋。郭X端便找到郭某、杨X会,请二人帮助毁灭尸体,郭某、杨X会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郭X端、丁X辉、郭某、杨X会,将陈远茂的尸体装入编织袋中,用汽车运到大安镇黄土铺村石牛岭(小地名),将尸体埋入河坝沙中,并将死者的衣物、手机丢弃。经法医鉴定,死者陈远茂系电击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名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评定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X端、丁X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郭某、杨X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郭X端判处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丁X辉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郭某、杨X会判处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端、丁X辉目无国法,在山间行人小路私架电网,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端、丁X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杨X会帮助被告人郭X端、丁X辉转移、掩埋受害人尸体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X端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X端系过失致人死亡,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郭X端、丁X辉在人们经常过往的小路上,私设输出电压高达450V的电网,足以对不特定的他人造成高度危险,给公共安全带来隐患,应当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丁X辉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X辉系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郭X端、丁X辉在人们经常经过的小路私设电网,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会发后危害他人的结果,因为放任导致受害人陈远茂在上班路上被击倒身亡的后果发生,其主观存在故意,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丁X辉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X端、丁X辉在案发后,尚能积极向受害人家庭赔偿;且能主动认罪,羁押期间表现好。被告人郭某、杨X会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能主动认罪,羁押表现好,现已落实帮教措施,可依法对该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故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之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对本案四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丁X辉之辩护人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芳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看尸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其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其子李万清现已年满二十六岁,其女陈玖红已年满21岁,不符合法律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保护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已支付的30600元,超出的4669.2元,被告人郭X端、丁X辉表示愿作为补偿,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郭某、杨X会自愿补偿受害人家属12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丁X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三、被告人郭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四、被告人杨X会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五、被告人郭X端、丁X辉作案工具,捕猎器一个,电瓶一只,铁丝两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由被告人郭X端、丁X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芳误工费、交通费、看尸费、安葬费共计306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端、丁X辉目无国法,在山间行人小路私架电网,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端、丁X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杨X会帮助被告人郭X端、丁X辉转移、掩埋受害人尸体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X端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X端系过失致人死亡,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郭X端、丁X辉在人们经常过往的小路上,私设输出电压高达450V的电网,足以对不特定的他人造成高度危险,给公共安全带来隐患,应当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丁X辉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X辉系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郭X端、丁X辉在人们经常经过的小路私设电网,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会发后危害他人的结果,因为放任导致受害人陈远茂在上班路上被击倒身亡的后果发生,其主观存在故意,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丁X辉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X端、丁X辉在案发后,尚能积极向受害人家庭赔偿;且能主动认罪,羁押期间表现好。被告人郭某、杨X会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能主动认罪,羁押表现好,现已落实帮教措施,可依法对该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故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之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对本案四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丁X辉之辩护人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芳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看尸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其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其子李万清现已年满二十六岁,其女陈玖红已年满21岁,不符合法律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保护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已支付的30600元,超出的4669.2元,被告人郭X端、丁X辉表示愿作为补偿,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郭某、杨X会自愿补偿受害人家属12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丁X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三、被告人郭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四、被告人杨X会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五、被告人郭X端、丁X辉作案工具,捕猎器一个,电瓶一只,铁丝两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由被告人郭X端、丁X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芳误工费、交通费、看尸费、安葬费共计306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沈玉华
审判员:熊远贵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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