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
寇建茹
原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住所地宁某县。
负责人李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建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负担。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5000元,根据案件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提交的四张石家庄同仁堂药店二分店的医疗费单据因未能说明具体的用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建议、提出的伤残评定费用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费),根据伤残程度支持10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13742.64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5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394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3184.0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551.2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394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93991.40元。医疗费剩余部分203742.64、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计209192.64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实际车主韩爱国承担,因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故车主韩爱国应负担的20919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93991.4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209192.64元)赔偿原告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184.04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本案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负担。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5000元,根据案件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提交的四张石家庄同仁堂药店二分店的医疗费单据因未能说明具体的用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建议、提出的伤残评定费用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费),根据伤残程度支持10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13742.64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5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394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3184.0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551.2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394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93991.40元。医疗费剩余部分203742.64、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计209192.64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实际车主韩爱国承担,因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故车主韩爱国应负担的20919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93991.4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209192.64元)赔偿原告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184.04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本案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新卯
书记员:段阿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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