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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杨玄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程梦,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刘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玄娥、被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与程梦、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500,064.71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钱某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赔偿项目与金额为:残疾辅助器具费8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11时44分,被告钱某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由上窑往大金新百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大道七天酒店门前路段,该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请法庭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审核,其公司不服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钱某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七比三,其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返还。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原告与其按比例分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车辆权属与投保、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居住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质询,因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被人民法院受理,且各被告无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人血白蛋白票据记载的购买时间是2017年6月,距离原告出院之日已六个多月,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原告出院后需要补充人血白蛋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8日11时44分许,被告钱某驾驶鄂B×××××号车辆行至黄石市黄石大道七天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鄂B×××××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钱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日转入武汉市同济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51天。出院医嘱包括加强护理,建议陪护三个月、加强营养、卧床全休三个月等。原告已发生住院医疗费194,066.07元,门诊等费用6,458元,计200,524.07元。其中被告钱某垫付60,965.9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垫付。原告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45天,并支付护理费6,771.70元。
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某某全身多处损伤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五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9%。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3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伤后营养期限180日;伤后护理180日(包含后续取内固定物护理期间)。
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包括护理用品费396元、辅助器具费373元、鉴定费2,550元。
原告属城镇居民,其女儿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疾等级为二级。原告之女所在社区为其办理了低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钱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钱某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39%,计229,210.80元。原告之女虽已成年,××而仍由原告夫妻照顾。依照日常经验法则,可认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影响了家庭收入,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劳作时间,本院酌情计算至七十周岁。因原告之女享有低保,对其生活费可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的标准,每月酌减600元后计算10年,原告承担的份额为二分之一,合计25,038元。原告之女的生活费应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范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54,248.80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
三、护理费:护理期限180日,护理费分段计算。其中护工护理45天,计6,771.70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135天,计12,086.01元,合计18,857.71元。
四、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1,800元。
五、辅助器具费:373元。
六、医疗费:200,524.07元。
七、后续治疗费:30,0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51天,合计2,550元。
九、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180天,合计5,400元。
十、护理用品费:396元。
十一、鉴定费:2,550元。
关于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526,699.58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钱某垫付医疗费的核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不能证明责任保险合同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即未对通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亦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按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义务。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比例:虽然被告钱某与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但合同亦约定适用该款前提为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本案中,被告钱某的责任比例经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不存在扩大保险公司损失的情形,故不适用该约定。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部分403,753.58元(不含护理用品费、鉴定费),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80%,计323,002.86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金额为443,002.86元。护理用品费与鉴定费合计2,946元,由被告钱某承担80%,计2,356.80元。被告钱某已垫付医疗费60,965.98元,其垫付费用已超出应承担的部分58,609.18元。因被告钱某已替代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58,609.1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钱某。故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应支付原告384,393.68元,支付被告钱某58,609.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某某人民币384,393.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钱某人民币58,609.18元)。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钱某负担6,40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峰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 周海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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