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
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
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
张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曹永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沧运集团”)、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告沧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及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由山东德州客运站乘坐冀J×××××号中型客车返回吴桥,途中行至104国道332KM+790M处,该客车与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4)08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冀J×××××号中型客车在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每人500000元的商业乘坐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0840.25元,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冀J×××××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驾驶员谢洪凯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系该车车主;二、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沧运集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及事故发生的经过;三、德州市联合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张及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和住院14天就医治疗及医药费花费的事实;四、原告丈夫刘振华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及原告丈夫刘振华与原告的2014年6月份至8月份工资表一宗、山东易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宁某某及刘振华的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山东易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护理费的赔付依据;五、冀J×××××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的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六、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误工40天,营养期限15天,护理10天,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鉴定费1200元;七、交通费票据51张,金额合计199元,用以证明交通费的支付情况。
被告沧运集团辩称,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损失的金额。
被告公司同意赔付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沧运集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2014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的收条一张,该6000元中有3000元是被告为宁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应该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
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需要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否则人保沧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首先由三者方车辆交强险承担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就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被告沧运集团已在吴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吴民初字第933号,要求人保沧州分公司以及三者方车辆赔偿其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人保沧州分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沧运集团承担。
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起诉状及传票一份,用以证明就该次交通事故,沧运集团已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沧州分公司及三者方车辆赔偿车损及人员的损失,原告再主张其公司赔偿属于重复要求赔偿,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乘坐被告沧运集团所有的冀J×××××号客车,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沧运集团之间已经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沧运集团负有将原告宁某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宁某某受伤,被告沧运集团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其与沧运集团已建立道路客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沧运集团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沧运集团在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责任险》体现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体现的是承运人对乘客人身安全责任和乘客财产的安全责任,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将承运人对乘客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宁某某乘坐被告沧运集团的客车,双方就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沧运集团负有将宁某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途中,因意外造成乘车人宁某某的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沧运集团对原告宁某某的受伤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沧运集团在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沧运集团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沧州分公司赔偿。
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人保沧州分公司不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宁某某为查明伤情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符合该条规定,故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当承担该项损失。
原告的损失共计20840.25元,被告沧运集团已经先行垫付3000元,该损失应该在人保沧州分公司的赔付金额中扣除,故本案中人保沧州分公司还应该赔付原告17840.25元。
原告要求赔付20840.25元,超过部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超过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沧运集团先行垫付的3000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被告沧运集团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某损失共计1784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271元,原告宁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乘坐被告沧运集团所有的冀J×××××号客车,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沧运集团之间已经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沧运集团负有将原告宁某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宁某某受伤,被告沧运集团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其与沧运集团已建立道路客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沧运集团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沧运集团在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责任险》体现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体现的是承运人对乘客人身安全责任和乘客财产的安全责任,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将承运人对乘客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宁某某乘坐被告沧运集团的客车,双方就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沧运集团负有将宁某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途中,因意外造成乘车人宁某某的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沧运集团对原告宁某某的受伤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沧运集团在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沧运集团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沧州分公司赔偿。
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人保沧州分公司不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宁某某为查明伤情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符合该条规定,故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当承担该项损失。
原告的损失共计20840.25元,被告沧运集团已经先行垫付3000元,该损失应该在人保沧州分公司的赔付金额中扣除,故本案中人保沧州分公司还应该赔付原告17840.25元。
原告要求赔付20840.25元,超过部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超过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沧运集团先行垫付的3000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被告沧运集团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某损失共计1784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第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271元,原告宁某某承担50元。
审判长:谢荣坤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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