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58159R,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2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57390.76元,截止到2018年5月21日的利息186092.1元,以及自2018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年利率为15%,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双方于2014年1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757390.76元本息未还,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打款凭证、收款条、借款协议以及还款明细一份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告向刘国亮打款120万元,12月28日又向刘国亮打款11万元,另于当日向被告现金交付9万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宁某某交来现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落款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就借款进行对账,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河北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借宁某某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利息年息15%,如甲方(原告)需用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被告),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多笔向原告偿还欠款,截至2018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7390.76元,利息186092.1元,就以上款项,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刘国亮系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按时偿还,经原告催要后,截至2018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7390.7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因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5%,该利息标准符合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某某欠款本金757390.76元、截至2018年5月21日的利息186092.1元以及自2018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757390.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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