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庆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庆洗、胡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庆洗、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被告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庆洗、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84114.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国市张家营村宁学军家门前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的原告宁庆洗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出诉讼,望依法从速判决。
被告沈某某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查明事故经过,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有肇事逃逸情形,根据法律和保险法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范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二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7】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国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望都县中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国市张家营村宁学军家门前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的原告宁庆洗相撞,造成宁庆洗及乘车人胡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认定,被告沈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发生,原告宁庆洗于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31日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枕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1268.1元。原告胡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至21日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53.66元,诊断为枕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12月21日至2月5日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181.20元,主要诊断为脑梗塞。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原告宁庆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沈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作为保险合同条款,已明确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沈某某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员,而是逃逸,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按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经审查,原告宁庆洗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12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称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行为,称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1月28日仅有一次用药记录。结合原告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20天;3、营养费1000元,每天50元计算20天;4、误工费361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认定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20天、出院后4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614元(21987元÷365天×60天);5、护理费392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和长期医嘱单,认定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天、出院后陪护20天,护理标准应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为3922元(35785元÷365天×40天);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本院酌定500元。7、财产损失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2804.1元。
原告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562.38元(3053.66﹢14181.20×60%)。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枕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主要治疗脑梗塞,故应剔除治疗脑梗塞的费用。根据原告病例及诊断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主要诊断为脑梗塞,确实存在治疗脑梗塞的费用,但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与原告脑梗塞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4181.20元的60%即8508.72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50天;3、营养费25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计算50天为宜;4、误工费602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认定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50天、出院后50天为宜,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6024元(21987元÷365天×100天);5、护理费7843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认定住院期间一人陪护50天、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为7843元(35785元÷365天×80天);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认定500元为宜。以上共计33429.38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庆洗医疗费4000元,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庆洗护理费3922元、误工费361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036元;赔偿原告胡某某护理费7843元、误工费602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3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宁庆洗财产损失500元。原告宁庆洗的剩余损失医疗费7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胡某某的剩余损失医疗费55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500元,总计23330.48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庆洗各项损失共计12536元,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367元;
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宁庆洗各项损失共计10268.1元,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62.3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原告宁庆洗负担145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15元,被告沈某某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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