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庆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址同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68116341Q。负责人陈计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绩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舍9。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于建强驾冀H×××××6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去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南山咀乡七棵树村七组路段时,与对向宁庆丰驾驶的无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宁庆丰、王某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建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庆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平无责任。被告于建强驾驶冀H×××××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宁庆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6976.00元,原告王某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248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建强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驾驶冀H×××××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3、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同意赔偿。4、我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救护交通费3053.00元,住院押金5000.00元,总计8053.00元。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于建强驾驶冀H×××××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评残不认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于建强驾冀H×××××6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去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南山咀乡七棵树村七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宁庆丰驾驶的(王某平乘坐)无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宁庆丰、王某平(二人系夫妻关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认定于建强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庆丰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平无责任。被告于建强驾驶冀H×××××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原告宁庆丰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左足背皮肤潜行剥脱,3、左足背皮下血肿,4、左足底皮肤裂伤,5、左足背皮肤擦伤,6、左前臂、左小腿、左踝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某平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1、左外踝关节骨折,2、四肢多处皮擦伤,3、腰5椎体双峡部裂伴滑脱(1度),4慢性××。原告宁庆丰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026.00元。2、误工费12000.00元,根据原告损伤的部位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诊断,参照有关误工期标准,按误工120天×100.00元计算。3、护理费6000.00元,按照60日×100.00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750.00元,按照住院15天×50.00元计算。5、营养费1200.00元,按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诊断,参照有关营养期标准,按60天×20.00元计算。6、交通费6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计算。7、救护车费900.00元。8、车损127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746.00元。原告王某平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184.40元(含于建强垫付门诊费用2113.00元)。2、误工费12000.00元,根据原告损伤的部位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诊断,参照有关误工期标准,按误工120天×100.00元计算。3、护理费6000.00元,按照60日×100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500.00元,按照住院10天×50.00元计算。5、营养费1200.00元,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诊断,参照有关营养期标准按60日×20.00元计算。6、交通费4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计算。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284.40元。另查明,被告于建强为原告宁庆丰治疗期间垫付费用4940.00元,为原告王某平治疗期间垫付费用3113.00元,总计80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宁庆丰、王某平在围场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药费发票及所在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宁庆丰、王某平与被告于建强、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庆丰以及原告宁庆丰、王某平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于建强,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建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宁庆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建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庆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平无责任。因被告于建强驾驶的冀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于建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于建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财险承德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庆丰医疗费55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救护车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摩托车损失1270.00元,合计282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庆丰经济损失3133.20元【按(医疗费2526.00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1200.00元)×70%计算】。两项合计保险公司共赔偿31403.20元。二、被告人寿财险财险承德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平医疗费45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24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平经济损失2369.08元【按(医疗费1684.4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70%计算】。两项合计保险公司共赔偿27269.08元。三、原告宁庆丰返还被告于建强垫付的款项4940.00元,原告王某平返还被告于建强垫付的款项3113.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3.00元,保全费320.00元,两项合计1213.00元,由原告宁庆丰承担364.00元,被告于建强承担849.00元。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9×××11,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员 曹 卡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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