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莲池区居民,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工。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冲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居民。现住该村。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竞秀区居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义,又名黄福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竞秀区居民。现住该村。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周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生,河北凯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供水总公司。地址保定市五四路地道桥西。
法定代表人:冯海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赵园园,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与被告宁冲冲、刘某某、黄志义、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保定市供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被告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志义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被告宁冲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被告黄志义、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超民、王以生、被告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赵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6903.22元(医疗费78767.29元、鉴定费1163.6元、误工费29000元、护理费39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56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系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工,2016年3月我在家休班,3月4日被告宁冲冲找到我说他在承揽彩钢棚工程,雇佣我去干活,从3月5日我开始跟随宁冲冲干搭建彩钢棚工作,3月18日左右,跟随宁冲冲到刘某某的建材门市部去干活,每天要通过刘某某相邻门市部房顶到达工作现场,该通道是刘某某指定的行走路线,并搭了一个上下行走爬梯。3月26日下午1点多钟,我顺梯子登到刘某某相邻的房顶时,被房顶上东西走向的1.1万伏高压线拦到右颈部被电击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刘某某在建设施工时未最大限度给工人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在其工作现场房顶有高压线情况下未实施断电,是造成我被电击伤的重要原因,被告宁冲冲作为工程承揽人同样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对受雇佣的工人受伤应一并与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和供水公司是事故现场高压线路架设者和实际管理人,不及时对不符合电力安装规范的电力线路进行整改(改电力线路距房顶1.4米左右),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原告的电击伤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宁冲冲辩称,一、我与宁某不是雇佣关系,2016年3月22日黄志义找到我说他有个活干,让我找几个人,我与宁某有亲属关系想让他挣点钱,他同意一起去干活,干活地点是黄志义说的康庄村刘某某家,工作内容为搭建彩钢棚,所有的材料都是刘某某自己家的,我与宁某是一起干活,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二、刘某某作为发包方没有找有资质的施工队,同时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施工,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借,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电力公司作为电力线路的运行维护方疏于管理,在高压线路明显与房屋接近的情况下未发现该安全隐患,采取相关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在事发当天我处于与宁某存在亲属关系急于救人,在医院垫付了8000元医药费,希望返还。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6年3月,我并没有将搭建彩钢棚承包给宁冲冲而是承包给黄福全干活,在原告等人干活之前,我多次向他们说明房顶有高压线,要注意安全,我也没有为他们指定行走的路线,更没有帮助他们搭建梯子,这些都应当是工程队自己实施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3月26日下午,在明知上面有高压线的情况下,原告走到我东街坊的房顶上被高压线电倒,其本人超出了工作范围。我只是找人作简单的搭建彩钢工作,承建方不需要资质,原告是其工作中为方便超近路,而从邻居房屋行走时导致,其本人图方便,不谨慎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宁某在干活期间不慎碰到高压线导致受伤,作为成年人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为受伤承担责任,且我已经将活对外承包给黄福全,双方属于承揽关系,不应当为其工人受伤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志义辩称,这个活没有承包给我,是刘某某问我有人干活不,我就给宁冲冲打了个电话,后领着宁冲冲找到刘某某,他们俩谈的价格,大概多少钱一平米,这个活没有承包给我,与我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我单位全称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见营业执照复印印)。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宁某触电后,其家人多次向河北供电服务电话95××8电话投诉,我单位派员与其家人到现场查看,确认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为523线路,我单位不是该线路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宁某在起诉书中已经将保定市供水总公司列为被告,但也将我单位列为被告,与宁冲冲、刘某某、保定市供水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宁某对我单位的起诉。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宁某的人身损害不存在侵权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原告宁某及被告供电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宁某的人身损害是由我公司供水专线造成;2、即使宁某的电伤是由我公司的供水专线造成,但我公司供水专线的施工与使用均具有合法性,且我公司已尽到警示义务,而宁某等人在高压线下擅自搭建违法建筑;3、供电公司是此线路经营者与受益人,作为高压电线路的维护、管理义务人应当承担宁某的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4、本案的雇主黄志义和宁冲冲及定作发包人刘某某均未尽到在施工现场为宁某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黄志义、宁冲冲及刘某某因其重大过错,应为宁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宁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我公司对原告宁某诉请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宁某系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工。2016年3月,保定市康庄村被告刘某某因其家中建材门市部搭建彩钢棚找到被告黄志义,被告黄志义电话联系被告宁冲冲后,与被告宁冲冲一同找到被告刘某某,商议为被告刘某某建材门市部搭建彩钢棚。后被告宁冲冲找到原告宁某参加刘某某门市部的彩钢棚搭建工作,2016年3月26日下午,原告宁某为被告刘某某门市部搭建彩钢棚时,因触碰到房顶的高压线而被电击伤,伤后在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65天,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78767.29元。期间被告宁冲冲支付医药费8000元。2016年8月12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宁某左足第5跖骨近端以远骨缺失、右足第1趾近节指骨远端以远及左足第2、3趾中节趾骨中断以远骨缺失、右足第5趾趾骨缺失,属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1163.6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被告及各被告之间质证如下:
1、被告宁冲冲主张自己与原告宁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宁某不予认可,且被告宁冲冲在庭审中述称干这个活三四个人都是我找的,并按日150元发工资。
2、被告黄志义主张自己与刘某某不存在搭建彩钢棚的工程承揽关系,被告宁冲冲、刘某某均不予认可。且庭审中被告宁冲冲述称这个活是黄志义承揽,黄志义又找我干,我冲黄志义结账;刘某某述称不认识被告宁冲冲,这个活承包给了黄志义;被告黄志义述称我跟着只是买个便宜的材料。被告黄志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3、原告宁某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被告宁冲冲、刘某某、黄志义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供水公司提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被告供电公司主张发生此次触电事故的523线路为供水公司供水专用线路,提供河北供电服务95××8专线电话工作记录三份,证明触电事故后,原告亲属反映触电情况,经核实,客户称3月26日伤者宁某在个人(姓名不详)房屋搭建彩钢板时碰线触电受伤,后供电公司现场核查,经指认现场,确认伤者触碰1万伏高压线(110千伏江城站10千伏523线路),产权分界点为江城523线路变电站出线侧电缆压接头螺丝处为产权分界点,故江城523线路属自来水专线,产权属自来水公司,不属于供电公司。并将处理结果电话031××××1212告知客户。原告宁某及被告宁冲冲、刘某某、黄志义无异议。被告供水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地上方有多条电线通过,无法确定将原告电伤的就是我公司的供水专线,而供电公司的认定只是由其单方面作出的,在整个勘查及认定过程中,供电公司既未通知我公司进行现场勘察,亦未通知我公司进行事后的核实确认,且供电公司是本案被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对本次事故的单方面认定不具有任何效力。
提供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诉争触电线路产权分界点示意图,该事故发生在523专线,该专线是供水公司的专用线,且该合同第二条规定“供电方以10KV电压,从江城变电站523线路向用电方供电”,第八条规定“1、经供电、用电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按产权归属确定,分界点江城变电站523出线电缆站内电缆头压接螺丝。分界点属于供电方,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5、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宁某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五项供电公司、供水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宁冲冲、刘某某、黄志义无异议。被告供水公司提出,对供用电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产权分界点示意图没有文字性描述,不能确定准确产权的具体内容,也不能判断事故地点是双方的产权范围。
5、被告供水公司提供照片三张,证明在供水专线附近设置了高压电警示标志和电力保护区的警示标志,在高压电电线杆上也设置了危险警示标志,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也尽到了警示义务。原告宁某提出照片显示非事故现场,被告宁冲冲、刘某某、黄志义、供电公司无异议。
提供线路原始档案施工图纸一份,证明供水专线是1987年由政府投资,建委验线定位,供电公司设计、施工,施工完毕后,由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说明高压电线的设计和施工均是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的,具有合法性,如果此线路存在任何缺陷或安全方面的风险也是因为供电局的设计、施工或验收存在过错而导致的。原告宁某及被告宁冲冲、刘某某、黄志义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提出该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78767.29元,提供保定市第五医院和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65天,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8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78767.29元。被告宁冲冲、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志义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就经济损失不发表质证意见。
误工费29000元(每天200元,2016年3月26日至评残日8月11日计138天,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8日第二次住院7天),提供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伤前三个月工资单,证明其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6000元,自2016年3月26日受伤住院至今未上班停发工资。被告宁冲冲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误工费,其他请求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没有劳动合同且每月工资收入不一致。
护理费3901.68元(由其姐夫柳超护理,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54.19元,住院72天),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证明。
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每天100元,住院72天)。
营养费1950元(每天30元,住院65天),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需要营养且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伤残赔偿金15691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30%),提供户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没有提供其属于城镇户籍的证据。
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8.6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17年×30%÷2),提供户口簿、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西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有被扶养人父亲宁清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城区南韩村镇西苟村居民,扶养人人数即宁清亮有宁某、宁千子女二人。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及扶养人人数情况的证据。
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构成伤残,且伤害婚恋受阻。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提出原告主张过高且原告亦存有过错。
被告供水公司对原告宁某的经济损失质证意见为,1、原告住院病历显示自5月4日起宁某就不再有任何的用药记录,因此是挂床至5月30日出院,故宁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应减少25天,其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的金额均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误工证明上加盖的只是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工资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且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其误工费金额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显示在其住院期间有人进行护理,其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户口是落在工作单位的集体户上,无法证明其居住地在城镇(即保定市),且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盖有宁某工作单位的公章,非辖区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5、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上没有宁某个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其与所提交的户口本上的任何人具有亲属关系,因此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宁某的经济损失的质证意见与供水公司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附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95××8专线电话工作记录、供用电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宁某在为他人搭建彩钢棚时遭高压电击致伤,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当在相关责任人之间进行分配。本案属于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高压线路的经营者,被告供水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高压线的运行维护管理人、使用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宁某所受损害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由此给原告宁某造成的损害,被告供电公司、供水公司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供水公司负有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在其职权范围内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原告违规施工,没有积极采取及时有效的防范措施,疏于防范,监管不力,为事故发生创造了客观条件,亦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宁冲冲、黄志义雇佣原告工作,应当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其人身安全,却在明知有高压危险存在的情况下,继续施工,放任事故发生,存在安全施工管理上的过错,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发包方,应当提供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作业环境,明知工程上方有横过的10KV高压线对施工具有危险的情况,但未予以制止并排除危险,却让承包方施工,以致原告遭电击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宁某作为一名智力健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谨慎作业,远离危险,确保自身及财产安全,却在高压线下施工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预见在高压线下施工作业的危险性,存在过错,自己也应负一定责任。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不适用连带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各方当事人的相互关系及过错、归责原则及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社会责任等因素,酌定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总额的25%,被告供电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供水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冲冲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志义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宁某伤后的经济损失核实确认有,医疗费78767.29元(经查原告住院病案5月4后亦有换药、用药记录,被告供水公司、供电公司所述挂床理据不足,原告保定市第五医院和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用1163.6元;误工费29000元(有单位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有固定收入,按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每日200元,自2016年3月26日住院至评残日前一天8月10日计138天,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8日第二次住院7天,共计145天);护理费3901.61元(据其病情按一人护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72天,19779元/年÷365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72天);营养费1950元(据其病情及伤残情况酌定30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156912元(其提供户口簿及所在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证实系城镇居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2615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8.65元(对其提供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予以确认,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7年,二人承担,9023元/年×17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参考损害事实,原被告过错及同类案件的赔偿意见酌定);以上原告宁某经济损失共计307903.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冲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经济损失307903.15元的25%,即76975.79元(已付8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经济损失307903.15元的10%,即30790.32元。
三、被告黄志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经济损失307903.15元的5%,即15395.16元。
四、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经济损失307903.15元的15%,即46185.47元。
五、被告保定市供水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经济损失307903.15元的20%,即61580.63元。
六、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3元,由原告宁某负担1471元,被告宁冲冲负担147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88元,被告黄志义负担294元,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负担882元,被告保定市供水总公司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兴
审判员 郭勇致
人民陪审员 穆瑶
书记员: 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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