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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李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刘靖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宁利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所在地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丽景名都17幢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936313477F,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薛效芳,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李某某、刘靖花、宁利雯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胜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方应诉情况,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胜利营业部变更为被告保险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刘靖花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B×××××/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就主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宁振春死亡,冀B×××××/冀B×××××号重型货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宁振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四原告作为死者宁振春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项下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四原告剩余损失584238.5元(694238.5元-110000元),冀B×××××/冀B×××××号车方应依据该方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175271.55元(584238.5元×30%)。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冀B×××××/冀B×××××号重型货车存在超载现象,商业三者险增加10%的免赔率,但是被告刘某某并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未向其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已指定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来佐证其抗辩主张,但其未能提交,故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对保险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75271.5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四原告赔偿款共计285271.55元(110000元+175271.55元)。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给付原告宁某某、李某某、刘靖花、宁利雯赔偿款共计285271.55元。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李某某、刘靖花、宁利雯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2789元,四原告负担3元;诉前保全费32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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