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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超、张某某高某、高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某超
夏欲钦(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张蓓
高某
高某某
虞春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宁某超,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夏欲钦,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蓓,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夏欲钦,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告高某某,住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
委托代理人虞春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
委托代理人虞春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超、张某某被告高某、高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超、张蓓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欲钦,被告高某、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首付款370000元及定金50000元,但高某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高某返还首付款370000元及定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高某赔付居间报酬20000元,系因被告高某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给二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二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二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支付7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应以给二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计算,但二原告未提供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年利率为6%)。二原告要求高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该签名系高某代签,且二原告也未提供高某某、王某某授权高某代签的相关证据,故对二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宁某超、张蓓与被告高某于2014年5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高某返还二原告首付款370000元及定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6%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高某赔付原告宁某超、张蓓支付的居间报酬20000元。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1062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首付款370000元及定金50000元,但高某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高某返还首付款370000元及定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高某赔付居间报酬20000元,系因被告高某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给二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二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二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支付7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应以给二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计算,但二原告未提供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年利率为6%)。二原告要求高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该签名系高某代签,且二原告也未提供高某某、王某某授权高某代签的相关证据,故对二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宁某超、张蓓与被告高某于2014年5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高某返还二原告首付款370000元及定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6%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高某赔付原告宁某超、张蓓支付的居间报酬20000元。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1062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审判长: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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