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宁某尧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某尧
鲁文婧(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宁某尧,住隆化县。电话:182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鲁文婧,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35XXXXXXXX。
原告宁某尧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文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时达一年时间,已给被告留出合理的宽限期,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但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某尧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时达一年时间,已给被告留出合理的宽限期,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但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某尧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孙静
审判员:刘尚荣

书记员:闫鹤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