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
谭庆宪(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
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冯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
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庆宪,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电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唐朝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芝香,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某诉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天民初字18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二审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周长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子玲、杨昌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庆宪,被告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芳、王芝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
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
原告作为售后服务人员,主要工作内容为公司派单后前往客户单位提供售后服务,原告主张按每月的销售服务卡上确认的时间计算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但原告提供的销售卡不能证实原告在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原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带薪年休假未休的工资。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规定“……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予保障。《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休假必须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休假3天(含3天)以内由部门负责人批准,休假3天以上必须书面申请,部门领导签署意见,报公司审批”,被告应当保留有员工年休假的书面申请及相关审批材料,故对于原告是否休了年休假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 第三款 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被告对于两年内原告是否休年休假以及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负有举证义务。原告2011年应休年休假10天,2012年应休年休假15天。2012年1月,被告集中统一将员工年休假安排在当年1月30日-2月3日,可认定被告安排原告休了2012年的年休假5天;其余未休年休假,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需扣除已支付工资收入的100%)。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休假工资报酬3344.3元(1803.9元÷21.75*200%*10天+1833元÷21.75*200%*10天)。
原告诉请的高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夏季高温期间(7月1日至9月30日),对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在35度至37度之间的,需要配备相应的防暑降温防护设备和用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中暑,同时支付防暑津贴;防暑津贴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150元/人/月。被告应依照规定向原告支付高温费。原告主张2005年至2012年间的高温费3600元(150元*3个月*8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3个月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2012年10-12月只向原告发放1020元/月的基本工资,属于减少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在工作部门的报告及被告人力资源部《关于对宁某、宁某、宁某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通知》,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接受部门分配的工作任务,无故旷工数日”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10-12月的工资差额2439元((1833元-1020元)*3)。
原告诉请克扣工资、高温费25%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加付赔偿金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程序,原告未经过行政前置程序而直接起诉主张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于2012年11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劳动合同期满,系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1833元/月,自2004年起至2012年止,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9年,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6497元(1833元*9)。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宁某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344.3元;
二、、限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宁某支付高温费3600元;
三、限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宁某支付工资差额2439元;
四、限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6497元;
五、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
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
原告作为售后服务人员,主要工作内容为公司派单后前往客户单位提供售后服务,原告主张按每月的销售服务卡上确认的时间计算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但原告提供的销售卡不能证实原告在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原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带薪年休假未休的工资。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规定“……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予保障。《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休假必须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休假3天(含3天)以内由部门负责人批准,休假3天以上必须书面申请,部门领导签署意见,报公司审批”,被告应当保留有员工年休假的书面申请及相关审批材料,故对于原告是否休了年休假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 第三款 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被告对于两年内原告是否休年休假以及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负有举证义务。原告2011年应休年休假10天,2012年应休年休假15天。2012年1月,被告集中统一将员工年休假安排在当年1月30日-2月3日,可认定被告安排原告休了2012年的年休假5天;其余未休年休假,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需扣除已支付工资收入的100%)。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休假工资报酬3344.3元(1803.9元÷21.75*200%*10天+1833元÷21.75*200%*10天)。
原告诉请的高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夏季高温期间(7月1日至9月30日),对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在35度至37度之间的,需要配备相应的防暑降温防护设备和用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中暑,同时支付防暑津贴;防暑津贴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150元/人/月。被告应依照规定向原告支付高温费。原告主张2005年至2012年间的高温费3600元(150元*3个月*8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3个月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2012年10-12月只向原告发放1020元/月的基本工资,属于减少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在工作部门的报告及被告人力资源部《关于对宁某、宁某、宁某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通知》,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接受部门分配的工作任务,无故旷工数日”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10-12月的工资差额2439元((1833元-1020元)*3)。
原告诉请克扣工资、高温费25%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加付赔偿金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程序,原告未经过行政前置程序而直接起诉主张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于2012年11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劳动合同期满,系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1833元/月,自2004年起至2012年止,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9年,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6497元(1833元*9)。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宁某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344.3元;
二、、限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宁某支付高温费3600元;
三、限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宁某支付工资差额2439元;
四、限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6497元;
五、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
审判长:周长军
审判员:李子玲
审判员:杨昌新
书记员:龙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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