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
法定代表人:冯瑞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新昌金属结构工程处,住所地黑
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经营者:张敏,女,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新昌金属结构工程处(以下简称新昌工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工程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昌工程处返还预付工程款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8日,被告以为原告制作彩钢房为名收取原告预付工程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据,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制作安装彩钢房,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昌工程处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美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新昌工程处未到庭,亦未质证、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举证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单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2011年8月18日收据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4万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单位制作的合同用章登记记录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4.孙凤英、胡艳鹏证人证言两份。上述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上述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板房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美林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昌工程处收到原告美林公司工程款4万元,并于2011年8月18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被告的经营者张敏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美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新昌工程处收取原告工程款4万元,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及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萍
人民陪审员 张西海
人民陪审员 寇亚丹
书记员: 祝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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