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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安市盛某木业有限公司与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安市盛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亨洙,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穆某某下城子镇穆棱经济开发区。
被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原告宁安市盛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安市盛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亨洙与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安市盛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桦木板材款756000元、违约金166000元(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计922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二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至8月8日期间,原告先后供给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价值956000元各种规格的桦木板材。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板材后,对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全部用于生产,但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2016年2月29日,二位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6年3月份之前偿还原告货款500000元,4月末之前偿还356000元;若未按计划还款,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欠款总额计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某某自愿提供连带保证。二位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至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未完全兑现,已经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安市盛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第一份证据为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验收单和入库单共计8张,用以证明2015年6月5日至8月8日期间,原告先后供给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价值956000元的各种规格的桦木板材,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上述验收单和入库单。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为二位被告共同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56000元,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承诺2016年3月份前偿还500000元,4月末前偿还365000元,被告刘某某自愿提供了连带保证。但是二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对这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此外,原告宁安市盛某木业有限公司陈述: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做出还款计划书之后,又给付100000元货款的具体日期为2016年3月中旬。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上述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对原告宁安市盛某木业有限公司陈述没有异议,而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予以采信。
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安市盛某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桦木板材,2016年2月29日双方结算确认尚欠货款856000元,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刘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2016年3月份前偿还欠款500000元,2016年4月末之前偿还欠款356000元。若未按本计划还款,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愿意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欠款总额计付利息,按年利24%计算。刘某某自愿为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3月中旬,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但此后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宁安市盛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对尚欠货款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并未完全按照计划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宁安市盛某木业有限公司要求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7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货款856000元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为154080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货款756000元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为30240元,利息合计184320元,故本院对宁安市盛某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此期间的违约金1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刘某某自愿为其公司所欠货款提供连带保证,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宁安市盛某木业有限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宁安市盛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756000元、违约金166000元,合计922000元;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0元,减半收取6510元,由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宗磊

书记员:曹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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