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东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东某村。
法定代表人:朱文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海,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华,男,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显文,宁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江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东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某村委会)与被告张福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文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海及被告张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福华立即自行拆除位于东某村村南上沟果园地内建设的地上建筑物等附属设施,否则由原告进行拆除,被告承担拆除费用。诉讼过程中,东某村委会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自行拆除位于东某村村南上沟果园地内建设的地上建筑物等附属设施,将果园地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果园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已经收回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他人。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第3条约定:如被告不继续承包时,其附属设施由被告同新的承包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被告自行拆除。现被告同新的承包方就附属设施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并且被告拒绝自行拆除。
被告张福华辩称,被告与新的承包人就房屋处置事宜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自愿将房屋和简易仓库交给新的承包人使用五年,新的承包人也不同意将住房和仓库拆除。原告东某村委会的做法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尊重被告与新的承包人自主达成的意见,更违背果园承包协议第三条的本意。2019年5月8日,新的果园承包人与被告准备与原告到法院达成和解,但原告却阻挠,拒不同意调解。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福华是否与新的承包方就附属设施达成协议;2.被告是否应当自行拆除位于东某村村南上沟果园地内建设的地上建筑物等附属设施。
原告东某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1.2007年3月5日果园承包协议书1份(复印件);2.(2012)宁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1084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10民终133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2007年3月5日,原告东某村委会与被告张福华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07年3月6日至2026年12月31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2012)宁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自2007年3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部分有效。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黑1084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福华返还东某村委会所有的土地及园中果树。
被告张福华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3月5日,原告张福华(乙方)与被告东某村委会(甲方)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07年3月6日至2026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有权在承包的果园内建附属设施,在建设前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或审批方可施工。建成后的附属设施归乙方所有,在承包期满后,如乙方不继续承包时,其附属设施由乙方同新的承包方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协议时,由乙方自行拆除或由甲方无法负责处理,甲方对此不负责任。如中途解除合同时,附属设施由乙方自行拆除,如不拆除,由甲方无偿处理。”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2012)宁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自2007年3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部分有效。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黑1084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福华返还东某村委会所有的土地及园中果树。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未与新的承包方就果园内的附属设施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在该果园范围内添置了一处6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100平方米的仓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某村委会与被告张福华于2007年3月5日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有权在承包的果园内建附属设施,在建设前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或审批方可施工。建成后的附属设施归乙方所有,在承包期满后,如乙方不继续承包时,其附属设施由乙方同新的承包方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协议时,由乙方自行拆除或由甲方无法负责处理,甲方对此不负责任。如中途解除合同时,附属设施由乙方自行拆除,如不拆除,由甲方无偿处理。”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已经中途解除,故附属设施应由被告自行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位于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东某村村南上沟果园地内建设的地上建筑物即60平方米平房、100平方米仓库各一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与新的承包人就房屋处置事宜达成了协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撑,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自行拆除位于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东某村村南上沟果园地内建设的地上建筑物即60平方米平房、100平方米仓库各一处。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被告张福华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来香
书记员: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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