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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索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供电局职工,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新城公司)与被告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被告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0160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涂销合同编号为2014-00160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林口县房产局的备案登记;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54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林口县鑫城国际小区4号楼1单元15层011502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5.9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100.43元,房屋总价款为311469元。并已经到林口县房产局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采用贷款方式交付房款,首付款101469元,贷款210000元。被告已经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10000元,2014年4月28日交付91469元,共交付首付款101469元。原告已经将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材料交付给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签订合同30日内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交付房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办理贷款,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第13条、第18条的约定,原告已经通知了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注销商品房登记手续,但是被告拒不理睬。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被告违反诚信,不按照约定付款是错误的,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为按照未付款额210000元乘以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原告起诉时为4年,损失额度为3654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提出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拒不理睬,故提出诉讼,望予以保护。
索某辩称:该房屋在2015年由于原告延期交房,我去要求退房,当时找的售楼经理孙丽佳,她答应给退房了,但是说公司现在账面没有钱,让先等一段时间再说,等公司账面上有钱后再通知领取购房首付款,但始终没有等到通知,期间去公司找过几次,也是同样的理由。现在如果原告把房价让一让的话,我想把房子留下,如果能把首付款全退的话,我也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林口县鑫城国际小区4号楼1单元15层011502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5.9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100.43元,房屋总价款为311469元。双方在林口县房产局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采用贷款方式购买房屋,首付款为101469元,贷款为21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28日分两次共交付首付款101469元。原告收到首付款后将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材料交付给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签订合同30日内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交付房款。但是被告始终没有按照约定办理贷款,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就此事经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虽履行了缴纳首付款的义务,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贷款手续,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已解除,因此双方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所做的备案登记应当一并注销,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涂销该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36540元(210000元×4.35%×4年=36540元,自2014年至2018年共计四年)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贷款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损失,原告要求的损失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等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1469元,所以在合同解除的同时,原告应当将该首付款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索某签订的2014-00160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林口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2014-00160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
三、被告索某赔偿原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36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原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索某缴纳的购房首付款1014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6元,减半收取3573元,由被告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书记员: 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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