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森原木业有限公司
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
原告宁安市森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镇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吴凤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平安街39号。
代表人衡安忱,该公司行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安市森原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动产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安市森原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以需要组织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安市森原木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安市森原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安市森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宁安市森原木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安市森原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安市森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晨明
书记员: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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