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安市林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东京城镇于家村。
法定代表人:彭光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尊跃,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
原告宁安市林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宁安市林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安市林某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安市林某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原告宁安市林某木业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退还2000元,余额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安市林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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