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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安市山市水泥厂、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山市水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镇福荣村。法定代表人:王景财,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长汀镇。法定代表人:刘书宾,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种奶牛场。法定代表人:杜文东,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安市山市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为:1.诉讼中,宁安市山市水泥厂抗辩称王景财在经营水泥厂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对此抗辩理由,应查清王景财与宁安市山市水泥厂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是否应由王景财个人承担赔偿责任;2.宁安市山市水泥厂主张宁安市山市水泥厂与大海林林业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公章是王景财个人私刻的,一审法院对该公章是否为王景财私刻未予查清;3.本案中,双方案涉的860000元欠款王景财本人是否认可,该款在宁安市山市水泥厂的财务账中是否有体现,是否由王景财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经济活动使用,一审法院亦未予查清;4.对于公章的管理、使用及对外所签该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单位与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有无过错未查清;5.王景财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未查清。因以上事实均对该笔欠款性质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等法律适用具有重大影响,且三方当事人均承认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已对王景财涉嫌诈骗犯罪予以立案,其中涉嫌诈骗的款项包括本案诉争的860000元欠款,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基层法院对王景财涉嫌诈骗犯罪一案刑事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因此,鉴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应对相关涉案基本事实予以查清。如果宁安市山市水泥厂及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主张应由王景财个人偿还860000元欠款及违约金,应根据其举证情况及公安机关查清的事实,审查是否应追加王景财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重审。上诉人宁安市山市水泥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1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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