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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安市宽广塑业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安市宽广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河西村。法定代表人丁广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杰,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街南、穆棱河路东,海域-白桦原墅商业区9号。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安市宽广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广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杰,被告绿地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鄂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宽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绿地牡公司结算门窗工程款,签署结算确认协议书;2.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门窗供货安装工程款7277326.20元;3.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截止至2017年5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658426.74元,继续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绿地牡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宽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一项要求被告绿地牡公司结算门窗工程款,签署结算确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减少第二项要求给付门窗工程款7277326.20元为6807423.85元,减少第三项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658426.74元为441379.62元(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并继续给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绿地牡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宽广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21#地块安置房项目3#、5#、7#楼塑钢窗供货及施工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4月签订《江南国际花都项目二期塑钢、铝塑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2011年12月7日签订《威廉公馆售楼处铝塑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协议书》,2012年4月18日签订《海域白桦原墅C区铝塑铝门窗供货及施工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5月25日签订《威廉公馆1#-3#楼塑钢、铝塑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22日签订《绿地中央广场临时售楼处铝塑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协议书》。原告宽广公司按合同约定和被告方主体工程进度要求已经完成上述六个项目的门窗供货与安装,并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绿地牡公司为拖延付款长时间拖延结算,在原告宽广公司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并递交结算资料后的2至3年后才能出具结算意见,结算后仍然长时间拖欠工程款,被告绿地牡公司违约欠付上述六个项目门窗工程款4243842.44元。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威廉公馆楼塑钢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15日签订《海域白桦原墅GH区门窗施工合同》,2013年8月26日签订《绿地中央广场一期饕届1#、2#楼铝塑铝门窗、铝合金地弹簧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15日签订《国际花都兰庭一标段塑钢门窗、铝塑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宽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方主体工程进度要求已经完成上述四个项目的门窗供货与安装,并全部验收合格。原告宽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完工后一个月内提交了结算资料,但被告绿地牡公司为拖延支付工程款故意拖延出具结算审核意见,在原、被告已经核对完成工程量,对结算价款无异议的情况下,至今超出合同约定时间仍不签署该四个项目的书面结算协议书,该四个项目共欠付工程款3007780元。另外被告绿地牡公司委托原告宽广公司为其他施工单位制作安装的塑窗进行维修,共发生维修费25703.76元。被告绿地牡公司违约累计欠付原告宽广公司上述十个项目工程款和维修费共计7277326.20元。原告宽广公司多次以电话、致函以及与被告单位总经理面谈的方式索要,被告绿地牡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故原告宽广公司起诉至法院。被告绿地牡公司辩称:一、原告宽广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存在多个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现双方已完成8个项目的结算,2个项目已初步完成结算,待施工单位即原告方的签字确认,并上报集团总部最终确认。具体结算项目情况及金额、付款情况被告绿地牡公司将向法庭提交结算付款汇总单。二、双方未能及时结算的原因并不是被告绿地牡公司造成的,如前所述,其中白桦原墅三期GH区工程中的G区原告至今未施工,故无法进行结算。双方于2017年达成合意可就H区单独进行结算,故项目结算于2017年。中央广场项目原告宽广公司至今仍有部分玻璃、五金件未安装,原告宽广公司诉讼后,双方对结算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宽广公司上报结算资料后,在结算过程中并非原告宽广公司上报结算材料,被告方即可单独完成结算,需原告宽广公司对工程量及审减额进行确认,补充结算资料等,故导致项目未能及时结算并非被告绿地牡公司单方原因所致。综上,并非被告绿地牡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三、原告宽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原告宽广公司施工的项目其中部分项目未过质保期,如白桦原墅H区、兰庭、威廉4号至8号楼,原告宽广公司要求付款至100%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返还需要提出书面申请待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五、原告宽广公司要求支付维修款项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以实际发生额进行确认。六、原告宽广公司要求被告绿地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及利息计算起点有误,部分请求给付款项及利息的节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宽广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对付款的方式及期限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付款。起算利息节点也应按合同应付款节点进行起算。导致项目未能及时结算并非被告单方原因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宽广公司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经全部结算;二、被告绿地牡公司拖欠原告宽广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否应当给付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宽广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21号地块安置房项目3#、5#、7#楼塑钢窗供货及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内部竣工验收单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绿地牡公司预留工程结算总造价5%的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应支付给原告宽广公司;2.工程验收合格,竣工时间2010年7月31日;3.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08619.60元。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于2012年7月31日支付21号地块安置房项目3#、5#、7#楼门窗工程质量保证金50431.60元,被告绿地牡公司违约至今未付,应当从2012年8月1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绿地牡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实了被告绿地牡公司对付款方式及利息起算节点的主张。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期间为二年,二年后由乙方即原告宽广公司书面提出返还质保金的申请,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现因原告宽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出书面申请,故原告方要求支付该质保金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被告绿地牡公司同意返还50431.60元质保金,不同意自2012年7月31日起支付延期利息,并且原告宽广公司出示的工程验收单也不符合合同17.1条款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期的计起时间。2.证据二,江南国际花都项目二期塑钢、铝塑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分包单位验收凭证一份、国际花都二期门窗工程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1.合同第10.3条约定完成结算期限为:被告绿地牡公司在收到原告宽广公司的结算申请及全部相关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合同9.1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2年保修期满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2.国际花都二期门窗供货与安装工程于2014年10月16日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验收合格;3.工程结算总价款7310553元,原告宽广公司2014年11月15日按时递交了结算申请,按合同第10.3条约定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16日完成结算审定,被告绿地牡公司违约拖延至2015年9月16日才签署结算单。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6日完成国际花都项目二期门窗工程结算审定,并付款至结算总价85%,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即2015年4月16日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即2015年10月16日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2年保修期满即2016年10月16日支付结算总价的100%,被绿地牡公司违约至今欠付工程款2635553元,应当从2014年12月17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绿地牡公司对原告宽广公司出示的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结算总价的95%,原告宽广公司施工的该工程当中的17号楼尚在质保期内,因此工程款不应支付至100%。该份工程结算单仅证明原告方于2014年11月15日提交了结算材料,但结算并非被告绿地牡公司单方自行可做出,需要原告方对工程量及审减额确认,故不应当以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应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计算利息,另外该款项当中包括质保金不应全额支付。3.证据三,威廉公馆售楼处铝塑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分包单位验收凭证一份、威廉公馆售楼处门窗工程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1.合同第8.2、8.3条约定的结算时限为:原告宽广公司在竣工后的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文件,被告绿地牡公司在收到原告宽广公司结算申请及全部相关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合同第7.2条约定付款期限同证据二;2.威廉公馆售楼处门窗供货与安装工程于2012年1月10日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验收合格;3.工程结算总价款41800元,原告宽广公司于2012年2月9日按时递交了结算申请,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第8.2、8.3条约定于2012年3月10日完成结算审定,被告绿地牡公司违约拖延至2015年10月21日才签署结算单。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于2012年3月10日完成威廉公馆售楼处门窗工程结算审定,并付款至结算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即2012年7月10日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即2013年1月10日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2年保修期满即2014年1月10日支付结算总价的100%,被告绿地牡公司违约拖延结算和付款,至今欠付工程款10659.20元,应当从2012年3月11日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绿地牡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结算总价的95%,因此工程款不应支付至100%。该份工程结算单仅证明原告方于2012年2月9日提交了结算材料,但结算并非被告绿地牡公司单方自行可做出,需要原告方对工程量及审减额确认,故不应当以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应当以被告绿地牡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确认的结算单时间为准。现被告方已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未付部分可予以结清,但不应支付原告宽广公司起诉的利息,该工程款当中也包括质保金,质保金返还不应当计息,详见合同13.1条款。4.证据四,海域白桦原墅C区铝塑铝门窗供货及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分包单位验收凭证一份、海域白桦原墅C区门窗工程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合同第10.2和10.3条约定的结算时限:原告宽广公司在竣工后的一个月内提交结算文件;被告绿地牡公司在收到原告宽广公司的结算申请及全部相关文件后的二个月内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合同第9条约定的付款时限:同证据三;2.海域白桦原墅C区门窗供货与安装工程于2012年6月20日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验收合格;3.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10914.48元,原告宽广公司按时递交了结算申请,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10.2和10.3条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完成结算审定,被告绿地牡公司违约拖延至2015年4月2日签署结算单。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于2012年9月20日完成海域白桦原墅C区门窗工程结算审定,并付款至结算总价的85%,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后即2012年12月20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即2013年6月20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2年保修期满即2014年6月20日支付至结算总价100%,被告绿地牡公司违约拖延结算和付款,至今欠付工程款160074.64元,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从2012年9月21日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绿地牡公司对原告宽广公司出示的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工程施工合同恰恰证明了被告绿地牡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及保修金支付方式的主张,合同9.1条款明确写明保修期满由丙方即原告宽广公司提出支付保修金的申请,经甲方(被告绿地牡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和甲方的客户服务部门确认保修期内甲方提出的所有质量问题,丙方都已解决,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该合同的价款包括保证金,因此被告绿地牡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该份工程结算单仅证明原告方于2012年6月20日提交了结算材料,但结算并非被告单方自行可做出,需要原告方对工程量及审减额确认,故不应当以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应当以被告绿地牡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确认的结算单时间为付款及计息节点,现被告方已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未付部分可予以结清。5.证据五,威廉公馆1#-3#楼塑钢、铝塑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分包单位验收凭证一份、威廉公馆1-3#楼门窗工程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1.合同第10.2和10.3条约定的结算时限:原告宽广公司在竣工后的一个月内提交结算文件;被告绿地牡公司在收到原告宽广公司的结算申请及全部相关文件后的二个月内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合同第9条约定的付款时限:同证据四;2.威廉公馆1#-3#楼门窗供货与安装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验收合格;3.工程结算总价为3313914元,原告宽广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按时递交了结算文件,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于2015年1月20日完成结算审定,被告绿地牡公司违约拖延至2016年4月15日签署结算单。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于2015年1月20日完成威廉公馆1#-3#楼门窗工程结算审定,并付款至结算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即2015年5月15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即2015年11月15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2年保修期满即2016年11月15日支付结算总价的100%,被告绿地牡公司违约拖延结算和付款,至今欠付工程款1348677元,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从2015年1月21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绿地牡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应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质保金的返还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返还,原告宽广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该份工程结算单仅证明原告方于2014年11月20日提交了结算材料,但结算并非被告绿地牡公司单方自行可做出,需要原告方对工程量及审减额确认,故不应当以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应当以被告绿地牡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确认的结算单时间为付款节点,现被告方已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未付部分可予以结清。6.证据六,绿地中央广场临时售楼处铝塑铝门窗工程合同一份、分包单位验收凭证一份、绿地中央广场临时售楼处门窗工程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绿地牡公司发包、原告宽广公司承包绿地中央广场临时售楼处门窗供货及施工工程。合同第8条约定的结算时限为:原告宽广公司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交结算文件,被告绿地牡公司在收到原告宽广公司的结算文件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合同第7条约定的付款时限同证据五;2.绿地中央广场临时售楼处门窗供货与安装工程于2012年12月13日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验收合格;3.工程结算总价为38447元,原告宽广公司于竣工后一个月内按时递交了结算文件,被告绿地牡公司应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于2013年2月13日完成审核,被告绿地牡公司违约拖延至2014年10月29日签署结算单。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于2013年2月13日完成中央广场临时售楼处门窗工程结算审定,并付款至结算总价的85%,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即2013年6月13日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即2013年12月13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2年保修期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被告绿地牡公司违约拖延结算和付款,至今欠付工程款38447元,应当从2013年2月14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绿地牡公司对原告宽广公司出示的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应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质保金的返还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返还,原告宽广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该份工程结算单仅证明原告方于2012年12月13日之后提交了结算材料,但结算并非被告绿地牡公司单方自行可做出,需要原告方对工程量及审减额确认、故不应当以2013年2月13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应当以被告绿地牡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确认的结算单时间为付款节点,现被告方已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未付部分可予以结清。7.证据七,海域白桦原墅GH区门窗施工合同一份、分包单位验收凭证一份、海域白桦原墅H区门窗施工工程结算单和结算协议确认书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绿地牡公司发包、原告宽广公司承包海域白桦原墅三期GH区门窗供货及施工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时限为:原告宽广公司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交结算文件,被告绿地牡公司在收到原告宽广公司的结算文件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时限:同证据六;海域白桦原墅H区门窗供货与安装工程于2017年1月17日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验收合格;3.结算总价为1015232元,2017年1月21日签署结算确认协议书。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在2017年1月21日付款至结算总价的85%,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即2017年7月17日付至结算总价的90%,被告绿地牡公司拖延结算和付款,至今欠付工程款313709元,应当从2017年1月22日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绿地牡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应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质保金的返还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返还,原告宽广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该工程尚未过质保期。该份工程结算单仅证明原告方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方于2014年5月30日之后向被告方提交了结算材料,并且结算并非被告绿地牡公司单方自行可做出,需要原告方对工程量及审减额确认,故不应当以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双方对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工程为G区H区项目,因原告宽广公司对G区未施工合同不能统一进行结算,直至2017年双方达成合意,可单独对H区进行结算,故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结算,所以应该以该日期计算付款及利息节点,故该工程不应当支付利息及返还质保金问题。8.证据八,绿地中央广场一期饕届1#、2#楼铝塑铝门窗、铝合金地弹簧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分包单位验收凭证一份、结算确认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绿地牡公司发包、原告宽广公司承包中央广场一期饕届1#、2#门窗供货及施工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时限为:原告宽广公司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交结算文件,被告绿地牡公司在收到原告宽广公司的结算文件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时限:同证据七;2.绿地中央广场一期饕届门窗供货与安装工程于2016年6月17日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验收合格;3.结算总价215749元,被告绿地牡公司违约拖至2017年6月30日才完成结算。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在2016年10月17日完成绿地中央广场一期饕届1#、2#楼门窗工程结算审定,并同时付款至结算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即2016年12月17日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即2017年6月17日支付结算总价的95%。被告绿地牡公司拖延结算和付款,至今欠付工程款50049元,应当从2016年10月18日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绿地牡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应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质保金的返还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返还,原告宽广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该份工程结算单仅证明原告方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方于2016年6月17日之后向被告方提交了结算材料,并且结算并非被告绿地牡公司单方自行可做出,需要原告方对工程量及审减额确认,因该工程被告绿地牡公司未安装部分五金件及玻璃存在破损,双方后达成一致意见,对其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确认,故于2017年6月30日经双方确认一致出具了结算书,故不应当以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双方对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后即2017年6月30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9.证据九,国际花都兰庭一标段塑钢门窗、铝塑铝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分包单位验收凭证一份、国际花都兰庭门窗工程结算单和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绿地牡公司发包、原告宽广公司承包国际花都兰亭一标段门窗供货及施工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时限为:本合同内的工程具备结算条件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2.国际花都兰庭门窗供货与安装工程于2016年12月6日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验收合格;3.结算总价3028922元,2017年1月18日签署结算确认协议书。应当在2017年1月18日支付国际花都兰庭门窗款至结算总价的95%。被告绿地牡公司拖延付款,至今欠付工程款768682.90元,应当从2017年1月19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绿地牡公司对原告宽广公司出示的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工程结算单仅证明原告方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方于2016年7月15日之后向被告方提交了结算材料,并且结算并非被告绿地牡公司单方自行可做出,需要原告方对工程量及审减额确认、故不应当以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双方对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10.证据十,威廉公馆4#-8#楼塑钢门窗供货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分包单位验收凭证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绿地牡公司发包、原告宽广公司承包威廉公馆4#-8#楼塑钢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第10条约定的结算时限为:原告宽广公司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交结算文件,被告绿地牡公司在收到原告宽广公司的结算文件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合同第9条约定的付款时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2年保修期满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2.威廉公馆4#-8#楼门窗供货与安装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验收合格。应当于2015年3月20日完成威廉公馆4#-8#楼结算审定工作,现被告绿地牡公司已经完成结算审定,但以长春总部审核为由拖延出具书面结算书。结算总价4991553元,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2015年6月21日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2015年12月20日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2016年12月20日付款至结算总价100%。被告绿地牡公司至今欠付工程款1604253元,应当从2015年3月21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绿地牡公司对原告宽广公司出示的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工程验收凭证仅证明原告方施工的工程已经分包验收合格,并不能证明原告宽广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之后向被告绿地牡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并且结算并非被告绿地牡公司单方自行可做出,需要原告宽广公司对工程量及审减额确认、故不应当以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双方对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该工程已经在结算审核中,需原、被告双方最终签章确认。11.证据十一,工程维修通知及确认结算单15份。意在证明:原告宽广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受被告绿地牡公司委托维修绿地世纪城一期、二期,七星公馆,景福公馆,21#地块安置房,国际花都一、二期窗户,双方结算维修款共计25703.76元,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维修款给原告宽广公司。被告绿地牡公司对上述合同及确认单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确认结算单中绝大部份没有被告公司戴总的签字,对于无戴总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单位不予以认可,其它有签字部分予以认可。12.证据十二,原告宽广公司为被告绿地牡公司开具的发票十九份。意在证明: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绿地牡公司分19笔向原告宽广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宽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绿地牡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2016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绿地牡公司曾就花都一期、二期向原告宽广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并不能证实原告宽广公司所称的10个项目的工程款给付及利息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13.证据十三,被告绿地牡公司为原告宽广公司提供的各项目结算总价款明细一份。意在证明:威廉公馆4-8号楼结算总价款为4991553元,因为此笔工程款上次开庭时,被告绿地牡公司称没有结算完,现在被告绿地牡公司认可了,并且诉请的10个合同都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总价款21476189.08元,已经付款的金额14242198.64元,对此被告绿地牡公司也认可,双方意见一致。但原告宽广公司对列表中第一项威廉公馆售楼处、第二项威廉公馆1-3号楼、第四项国际花都二期的付款比例不应付到100%有异议,对其他付款比例没有异议。被告绿地牡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是被告绿地牡公司公司出具的。14.证据十四,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项目交付时间表。意在证明:原告宽广公司施工的各项目交付使用时间,从而证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起始时间,从而证明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绿地牡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结算表中第一项威廉公馆售楼处、第二项威廉公馆1-3号楼、第四项国际花都二期的付款比例不应付到100%,其中第一项、第二项被告绿地牡公司认为付款比例为95%,也就是不应给付5%质保金,是因为原告宽广公司不配合维修,所以被告绿地牡公司不同意返还质保金;第四项支付比例应为99%,因为其中的17号楼尚在质保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宽广公司出示的以上14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以上14份证据予以采信。本案被告绿地牡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原告宽广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21号地块安置房项目3#、5#、7#楼塑钢窗供货及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宽广公司为绿地牡公司进行21号地块安置房项目3#、5#、7#楼塑钢窗供货与安装。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1008619.6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提供备案资料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无质量问题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预留给甲方。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绿地牡公司向小业主交付房屋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宽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3月15日被告绿地牡公司向小业主交付了房屋。该工程经被告绿地牡公司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1日签署《21号地块3#、5#、7#楼塑钢窗分包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08619.6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2013年3月15日给付质保金50431.60元,现被告绿地牡公司已付工程款958188元,尚欠质保金50431.60元未付。原告宽广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江南国际花都项目二期塑钢、铝塑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宽广公司为绿地牡公司进行江南国际花都项目二期塑钢、铝塑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904000元。付款方式为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提供备案资料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结算总价的9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无质量问题付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预留给甲方。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绿地牡公司向小业主交付房屋之日开始起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宽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2月1日被告绿地牡公司向小业主交付了房屋(17号楼除外),2016年5月30日被告绿地牡公司向小业主交付了17号楼。2014年10月16日工程经被告绿地牡公司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署《国际花都项目二期塑钢、铝塑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7310553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工程中17号楼工程款数额为354110.29元,17号楼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17705.50元,17号楼的质保金应于2018年5月30日给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即2015年10月16日前付结算总价(17号楼除外)的95%即6608620.57元(因工程实际于2013年2月1日交付使用,双方实际于2015年9月16日结算,故原告宽广公司主张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17号楼工程款354110.29的95%即336404.78元应于实际交付之日起一年后即2017年5月30日给付,并应于2015年2月1日给付质保金347822.15元(17号楼质保金除外。因双方实际于2015年9月16日结算,故原告宽广公司主张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欠付质保金利息),被告绿地牡公司至今已经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工程款4675000元,尚欠工程款2270025.35元(7310553×95%-4675000)和质保金(17号楼除外)347822.15元未付。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威廉公馆售楼处铝塑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宽广公司为绿地牡公司进行威廉公馆售楼处铝塑铝门窗供货与安装,合同工期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合同总价款44486.8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安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提供备案资料齐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结算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无质量问题付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预留给甲方。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绿地牡公司向小业主交付房屋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宽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月10日工程经被告绿地牡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1月10日被告绿地牡公司使用了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署《威廉公馆售楼处铝塑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18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即2013年1月10日起给付结算总价款的95%即39710元(因双方实际于2015年10月21日结算,故原告宽广公司主张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工程交付后两年即2014年1月10日给付质保金(因双方实际于2015年10月21日结算,故原告宽广公司主张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欠付质保金利息)。被告绿地牡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工程款31140.80元。被告绿地牡公司尚欠工程款8569.20元(41800×95%-31140.80)和质保金2090元(41800×5%)未给付。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海域白桦原墅C区铝塑铝门窗供货及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宽广公司为绿地牡公司进行海域白桦原墅C区铝塑铝门窗供货与安装。合同工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合同总价款49646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提供备案资料齐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预留给甲方。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绿地牡公司向小业主交付房屋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宽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6月21日工程经被告绿地牡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7月30日被告绿地牡公司向小业主交付了房屋。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署《海域白桦原墅二期C区铝塑铝门窗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10914.48元。被告绿地牡公司累计已经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工程款350839.84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付款至结算总价的100%。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即2013年6月21日起给付结算总价款的95%即485368.76元(因双方实际于2015年4月2日结算,故原告宽广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工程交付小业主后两年即2015年7月30日给付质保金。被告绿地牡公司尚欠工程款134528.92元(510914.48×95%-350839.84)未给付,被告绿地牡公司尚欠质保金25545.72(510914.48×5%)元未给付。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威廉公馆1#-3#楼塑钢、铝塑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宽广公司为绿地牡公司进行威廉公馆1#-3#楼塑钢、铝塑铝门窗供货与安装。合同工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合同总价款3180350.7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提供备案资料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后付结算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预留给甲方。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绿地牡公司向小业主交付房屋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宽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1月20日工程经被告绿地牡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6月30日被告绿地牡公司向小业主交付了房屋。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署《威廉公馆1#-3#楼塑钢、铝塑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313914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即2015年11月20日前付结算总价的95%即3148218.3元(因双方实际于2016年4月15日结算,故原告宽广公司主张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应于2017年6月30日给付质保金165695.70元。被告绿地牡公司累计已经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工程款1965237元,被告绿地牡公司尚欠工程款1182981.30元(3313914×95%-1965237)未给付,被告绿地牡公司尚欠质保金165695.70元(3313914×5%)未给付。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绿地中央广场临时售楼处铝塑铝门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宽广公司为绿地牡公司进行绿地中央广场临时售楼处铝塑铝门窗供货与安装。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合同总价款为3844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安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提供备案资料齐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后付结算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预留给被告绿地牡公司。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绿地牡公司向小业主交付房屋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宽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5月1日被告绿地牡公司使用了房屋。2014年5月13日工程经被告绿地牡公司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署《绿地中央广场临时售楼处铝塑铝门窗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8447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付款至结算总价的100%。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付结算总价的95%即36524.65元(因工程实际2013年5月1日交付使用,原告宽广公司仅主张从结算日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应于2015年5月1日给付质保金1922.35元。被告绿地牡公司未支付该项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6524.65元(38447×95%)及质保金1922.35元(38447×5%)未给付。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海域白桦原墅GH区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宽广公司为绿地牡公司进行海域白桦原墅GH区门窗供货与安装。合同工期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总价款为219378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提供备案资料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0%;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预留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宽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H区门窗的供货与安装,2017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单独对H区进行验收和结算,2017年1月17日H区工程经被告绿地牡公司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签署《海域白桦原墅GH区门窗工程结算单》,确认H区工程结算总价为1015232元,被告绿地牡公司累计已经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绿地牡公司应当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绿地牡公司尚欠工程款364470.40元(1015232×95%-600000)未给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绿地牡公司应结算之日即2017年1月21日付至结算总价的85%,故原告宽广公司主张从2017年1月22日起支付2629470.2元(1015232×85%-600000)的利息。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结算完成验收合格六个月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故原告宽广公司主张从2017年7月22日起支付50761.60元(1015232×5%)的利息。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绿地中央广场一期饕届1#、2#楼铝塑铝门窗、铝合金地弹簧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宽广公司为绿地牡公司进行中央广场一期饕届1#、2#楼铝塑铝门窗、铝合金地弹簧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合同总价款为236659.2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提供备案资料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0%;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预留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宽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6月17日工程经被告绿地牡公司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15749元,被告绿地牡公司累计已经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工程款1657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付款至结算总价的100%,被告绿地牡公司尚欠工程款和质保金50049元(215749×100%-165700)未给付。因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结算,故原告宽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起17686.65元(215749×85%-165700)的利息。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国际花都兰庭一标段塑钢门窗、铝塑铝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宽广公司为绿地牡公司进行国际花都兰亭一标段塑钢门窗、铝塑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合同总价款为3508954.1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内的工程量具备结算条件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以通过工程综合验收的日期为起始日期)满二年后无息返还给原告宽广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宽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2月6日工程经被告绿地牡公司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028922元,被告绿地牡公司累计已经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工程款2108793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绿地牡公司向小业主交付了房屋。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绿地牡公司尚欠工程款768682.90元(3028922×95%-2108793)。因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结算,故原告宽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从2017年1月19日768682.9元的利息。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威廉公馆4#-8#楼塑钢门窗供货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宽广公司为绿地牡公司进行威廉公馆4#-8#楼塑钢门窗供货与安装。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合同总价款为487532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提供备案资料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后付结算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预留给甲方。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绿地牡公司向小业主交付房屋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宽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绿地牡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小业主交付了房屋。工程经被告绿地牡公司验收合格,现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结算总价为4991553元,被告绿地牡公司累计已经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工程款33873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支付至结算总价95%,绿地牡公司尚欠工程款1354675.35元(4991553×95%-3387300)未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受被告绿地牡公司委托维修绿地世纪城一期、二期、七星公馆、景福公馆、21#地块安置房、国际花都一、二期窗户,经双方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结算维修款共计25703.76元。另被告绿地牡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分四笔给付原告宽广公司400000元,2016年12月1日分三笔给付原告宽广公司99000.50元,2016年12月1日分十二笔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工程款1177887.02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宽广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宽广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的十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关于宽广公司要求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6807423.85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宽广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共签订十份合同。庭审中,被告绿地牡公司除对原告宽广公司所主张的威廉公馆售楼处、威廉公馆1-3号楼及国际花都二期的付款比例有异议外,对其他项目的付款比例均予以认可。被告绿地牡公司认为威廉公馆售楼处、威廉公馆1-3号楼的付款比例应为95%,理由是原告宽广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绿地牡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国际花都二期除17号楼质保金17705.50元外,均应全额支付工程款。综上,本院对原告宽广公司所主张的十个项目工程款、质保金以及维修款6789718.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江南国际花都项目二期塑钢、铝塑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的17号楼质保金因2018年5月30日到期,故对17号楼的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宽广公司要求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至判决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均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0年6月1日原告宽广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的《21号地块安置房项目3#、5#、7#楼塑钢窗供货及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的5%即50431.6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绿地牡公司向小业主交付房屋之日起计。被告绿地牡公司自认2011年3月15日向小业主交付了房屋。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2013年3月15日给付原告宽广公司质保金,但被告绿地牡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宽广公司质保金50431.60元,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宽广公司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3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利息为13273.53元。2011年4月,原告宽广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的《江南国际花都项目二期塑钢、铝塑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2014年10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9月1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7310553元,被告绿地牡公司累计已经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工程款4675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绿地牡公司向小业主交付了房屋(17号楼除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即2015年10月16日前付结算总价(17号楼除外)的95%即6608620.57元,因工程实际于2013年2月1日交付使用,双方实际于2015年9月16日结算,故原告宽广公司主张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7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210925.78元。17号楼工程款354110.29元的95%即336404.78元应于实际交付之日起一年后即2017年5月30日给付,截止至2017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37941.60元。并应于2015年2月1日给付质保金347822.15元(17号楼质保金除外),因双方实际于2015年9月16日结算,故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欠付质保金利息截止至2017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6118.36元。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威廉公馆售楼处铝塑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2012年1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1月10日被告绿地牡公司交付使用了工程,2015年10月21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1800元,被告绿地牡公司累计已经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工程款31140.80元。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2015年10月21日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10659.20元(41800×100%-31140.80),但被告绿地牡公司至今未给付,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宽广公司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15日利息为1109.89元。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海域白桦原墅C区铝塑铝门窗供货及施工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6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4月2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510914.48元,被告绿地牡公司累计已经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工程款350839.84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绿地牡公司向小业主交付了房屋。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于2015年4月2日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工程款134528.92元(510914.48×95%-350839.84),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于2015年7月30日给付原告宽广公司质保金25545.72元(510914.48×5%),但被告绿地牡公司至今未付,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宽广公司2015年4月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尚欠工程款134528.92元的利息和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尚欠质保金25545.72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10月15日工程款134528.92元的利息为18007.26元,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10月15日质保金25545.72元的利息为2961.71元。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威廉公馆1#-3#楼塑钢、铝塑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自2014年11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4月15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313914元,被告绿地牡公司累计已经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工程款1965237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绿地牡公司向小业主交付了房屋。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2016年4月15日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工程款1182981.30元(3313914×95%-1965237),应于2017年6月30日给付原告宽广公司质保金165695.70元(3313914×5%),但被告绿地牡公司至今未付,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宽广公司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尚欠工程款1182981.30元的利息和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尚欠质保金165695.7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工程款1182981.30元的利息为92987.26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质保金165695.70元的利息为2321.58元。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绿地中央广场临时售楼处铝塑铝门窗工程合同》,2014年5月13日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9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8447元,被告绿地牡公司未给付工程款。2013年5月1日被告绿地牡公司交付使用了房屋。现原告主张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9日给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绿地牡公司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为36524.65元(38447×95%),应于2015年5月1日给付质保金1922.35元(38447×5%),但被告绿地牡公司至今未付,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宽广公司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尚欠工程款36524.65元的利息和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尚欠质保金1922.3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15日工程款36524.65元的利息为5821.83元,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10月15日质保金1922.35元的利息为248.41元。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海域白桦原墅GH区门窗施工合同》,2017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单独对H区进行验收、结算和付款,2017年1月17日H区验收合格,2017年1月21日双方结算确认H区工程结算总价为1015232元,被告绿地牡公司累计已经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工程款6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2017年1月21日付款至结算总价的85%,应付款数额262947.20元(1015232×85%-600000),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2017年7月21日付至结算总价90%,应付款数额为50761.60元(1015232×5%),但被告绿地牡公司至今未付,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10月15日工程款262947.20元利息为9352.16元,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10月15日工程款50761.60元利息为574.45元。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绿地中央广场一期饕届1#、2#楼铝塑铝门窗、铝合金地弹簧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2016年6月17日验收合格,2017年6月30日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15749元,被告绿地牡公司累计已经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工程款1657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付款至结算总价的85%,应付款数额为17686.65元,但被告绿地牡公司至今未付,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工程款17686.65元利息为247.81元。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国际花都兰庭一标段塑钢门窗、铝塑铝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2月6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8日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028922元,被告绿地牡公司累计已经给付被告绿地牡公司工程款2108793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应付款数额为768682.90元,但被告绿地牡公司至今未付,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10月15日工程款768682.90元利息为27650.16元。本案中十份合同所欠工程款及质保金截止2017年10月15日的利息损失共计460119.58元,应由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关于被告绿地牡公司主张原告宽广公司主债权及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绿地牡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分四笔给付原告宽广公司400000元,2016年12月1日分三笔给付原告宽广公司99000.50元,2016年12月1日分十二笔给付原告宽广公司工程款1177887.02元,所付款项没有表明付款所针对的具体工程项目,故本院认定以上十九次付款为被告绿地牡公司对所有尚欠工程款的付款。因此,应视为被告绿地牡公司同意偿还所有欠款并自愿履行义务,并且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绿地牡公司所提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宽广公司要求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工程款6789718.35元及给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429541.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安市宽广塑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6789718.35元;二、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安市宽广塑业有限公司至2017年10月15日止利息42954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34.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7350元,故返还原告宁安市宽广塑业有限公司案件理费501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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