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三陵乡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兆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刚,男,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文,宁安市海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连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
西某某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理由如下:1.李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西某某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收回发包给赵连平,如果构成侵权应从2002年开始起算,李某某于2018年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西某某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符合当时的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不应适用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200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本案应先经行政确定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李某某与赵连平就同一土地作了不同登记,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处理。4.李某某土地台账的面积是1.75公顷,根据土地确权,实际种植面积是2.198公顷,减去1.75公顷,还剩0.448公顷,在0.448公顷中收回0.35公顷,现在李某某仍多0.098公顷。另外,赵连平使用涉案土地多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如果收回赵连平土地不公平,且宁安市农村类似的土地调整具有普遍性,如果判决返还土地,将会有许多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一审中西某某村委会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不应予以支持;2.中办法(1997)第16号、黑发(1997)第21号文件均是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发布的政策和规定,不适用本案;3.李某某现有四块承包地,其中杨梨板0.308公顷是全村平均分配的机动地,老普家坟东地是李某某原在砖厂位置有开荒地,后来村里在李某某的开荒地挖鱼池,用老普家坟东的地与李某某进行调换,李某某交纳承包费用。另两块地是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确认的承包地,西某某村委会将其中横头子责任田0.35公顷私自收回发包给赵连平。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某某村委会与赵连平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西某某村委会、赵连平返还李某某家庭承包的0.35公顷耕地并赔偿损失21000元;3.诉讼费用由西某某村委会、赵连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与王如祥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为王立国、王立涛、王丽梅。1998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如祥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西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75公顷,承包期限30年。宁安市三陵乡人民政府给王如祥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75公顷土地中位于横头子有1公顷。2000年11月,王如祥去世。2001年,李某某继续经营承包的1.75公顷土地。2002年,西某某村委会将位于横头子1公顷土地中的0.35公顷土地收回,并于2002年承包给了赵连平,补给赵连平的妻子陈德梅。西某某村2002年至2006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3000元至4000元,2007年至2010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5000元至6000元,2011年至2017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6000元至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西某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王如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王如祥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西某某村委会的土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某的家庭取得1.75公顷的土地经营权,西某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王如祥去世后,未经承包方自愿将土地交回发包方处理,不应收回诉争的位于横头子的0.35公顷土地,再发包给赵连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地,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西某某村委会收回李某某家庭承包的0.35公顷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西某某村委会与赵连平之间就诉争的0.35公顷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李某某要求西某某村委会、赵连平返还位于西某某村横头子0.35公顷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某计算损失的标准不超出西某某村2002年至2017年土地承包费价格范围,要求西某某村委会赔偿2002年至2017年的损失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应当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西某某村委会、赵连平认为依据政策收回王如祥的承包土地合法、不同意返还土地、不同意赔偿损失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西某某村委会与赵连平于2002年签订的诉争0.35公顷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西某某村委会与赵连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位于宁安市三陵乡西某某村横头子0.35公顷土地返还给李某某;二、西某某村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李某某2002年至2017年损失21000元;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西某某村委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西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某某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意在证明:西某某村委会收回涉案土地,系经西某某村委会及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西某某村委会自认是后补的,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收回涉案土地系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第二轮土地承包王如祥土地台账。意在证明:王如祥名下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2.198公顷。本院认为,王如祥名下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与本案涉案土地是否应收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李某某向本院提交收据两张。意在证明:王如祥原在村砖厂南有五亩的开荒地,1999年和2000年交付了承包费,后因村里修建鱼池占用该地,用老普家坟东的地进行调换。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涉案土地是否应收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以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宁安市三陵乡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某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赵连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兆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刚、宋学文,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西某某村委会主张李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西某某村委会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主张李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李某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西某某村委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李某某于2018年1月15日向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安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西某某村委会与赵连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将诉争土地返还李某某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西某某村委会主张将涉案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符合当时的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某某村委会主张本案争议应先经人民政府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中,王如祥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西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王如祥去世后,李某某继续承包经营,西某某村委会将李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中的0.35公顷收回,承包给了赵连平,侵犯了李某某承包经营权,李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西某某村委会主张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另,西某某村委会主张李某某实际耕种2.198公顷土地,土地台账记载王如祥承包土地1.75公顷,村委会收回0.35公顷,并未侵犯李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在一审庭审时,西某某村委会自认将王如祥二轮土地承包横头子责任田0.35平方米土地收回,发包给赵连平,故对西某某村委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西某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宁安市三陵乡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大龙
审判员 于 尧
审判员 姜云虎
书记员:李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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