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
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恒斌铸造厂
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美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恒斌,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以下简称恒斌铸造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武,被上诉人恒斌铸造厂的厂长肖恒斌及委托代理人谭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顺泰公司向其他厂家购买开堵眼机的合同并不能证明恒斌铸造厂的开堵眼机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对该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并无错误。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算。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顺泰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如果应承担,以何种标准计算。
顺泰公司称其未支付剩余的货款是因为恒斌铸造厂交付的开堵眼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因顺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这一主张,故对于其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顺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在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故在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时可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50%。考虑到顺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恒斌铸造厂149480元,拖欠余款时间较长,恒斌铸造厂多次派人前往宁夏催讨均无效,有催款损失,原审法院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顺泰公司称,即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而不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否则与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复计算。顺泰公司的这一主张成立,故将计算利息的时间确定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此后的利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予以衔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上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京山县恒斌铸造厂设备价款1494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149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顺泰公司向其他厂家购买开堵眼机的合同并不能证明恒斌铸造厂的开堵眼机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对该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并无错误。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算。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顺泰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如果应承担,以何种标准计算。
顺泰公司称其未支付剩余的货款是因为恒斌铸造厂交付的开堵眼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因顺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这一主张,故对于其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顺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在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故在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时可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50%。考虑到顺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恒斌铸造厂149480元,拖欠余款时间较长,恒斌铸造厂多次派人前往宁夏催讨均无效,有催款损失,原审法院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顺泰公司称,即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而不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否则与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复计算。顺泰公司的这一主张成立,故将计算利息的时间确定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此后的利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予以衔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上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京山县恒斌铸造厂设备价款1494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149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源渊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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