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4号。
负责人:戴元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女,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雅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达中心C座24楼2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丽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尚景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乔保飞。
被告:乔保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
被告:陈晓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马丽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冮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与被告宁夏雅某租赁有限公司、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马丽萍、冮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宁夏雅某租赁有限公司、陈晓岚、马丽萍、冮瑜林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雅某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利息68229.79元(截止2017年8月4日),利息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马丽萍、冮瑜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雅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夏雅某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525‰,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马丽萍、冮瑜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夏雅某租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8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68229.79元。
被告宁夏雅某租赁有限公司、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马丽萍、冮瑜林未作答辩。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雅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夏雅某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原告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2016年6月20日偿还本金40万元,2016年9月20日偿还本金40万元,2016年12月20日本金偿还40万元,2017年4月11日偿还本金4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马丽萍、冮瑜林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马丽萍、冮瑜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6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宁夏雅某租赁有限公司发放借。,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夏雅某租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8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68229.79元。2017年9月2日,原告从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划扣30万元保证金冲抵本金,截止2017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35489.1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宁夏雅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马丽萍、冮瑜林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宁夏雅某租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宁夏雅某租赁有限公司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35489.19元(截止2017年12月25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马丽萍、冮瑜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雅某租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夏雅某租赁有限公司、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马丽萍、冮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雅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35489.19元(截止2017年12月25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马丽萍、冮瑜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雅某租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宁夏雅某租赁有限公司、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马丽萍、冮瑜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军
人民陪审员 杨万海
人民陪审员 常江
书记员: 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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