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分行
孟宏江
马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吴某市蓝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
吴某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
任永平
方某某
邓某某
杨某某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分行。
负责人崔建平,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宏江,系该行营业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艳,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市蓝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某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任永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私营企业业主。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蓝某化工法人,系被告任永平妻子。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宁夏银丰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私营业主。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分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吴某分行)与被告吴某市蓝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化工公司)、被告吴某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商贸公司)、被告任永平、被告方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夏银行吴某分行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吴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宏江、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某化工公司、被告银丰商贸公司、被告任永平、方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某化工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银丰商贸公司、任永平、方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蓝某化工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蓝某化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银丰商贸公司、任永平、方某某、邓某某、杨某某作为被告蓝某化工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银丰商贸公司、任永平、方某某、邓某某、杨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银丰商贸公司、任永平、方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某化工公司、银丰商贸公司、任永平、方某某、邓某某、杨某某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市蓝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分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300089.45元(截止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限被告吴某市蓝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任永平、方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某市蓝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吴某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任永平、方某某、邓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某化工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银丰商贸公司、任永平、方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蓝某化工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蓝某化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银丰商贸公司、任永平、方某某、邓某某、杨某某作为被告蓝某化工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银丰商贸公司、任永平、方某某、邓某某、杨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银丰商贸公司、任永平、方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某化工公司、银丰商贸公司、任永平、方某某、邓某某、杨某某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市蓝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分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300089.45元(截止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限被告吴某市蓝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任永平、方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某市蓝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吴某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任永平、方某某、邓某某、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茹
审判员:盖宁军
审判员:胡继兰
书记员:马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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