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金鑫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421199-1。
法定代表人王学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千里,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阳二路,组织机构代码:69800840-9。
法定代表人肖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栋、马千里,被上诉人湖北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金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24日,其与宁夏新华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定作合同,约定湖北金某公司为宁夏新华公司制作加料推料捣炉车一台,定作报酬90万元整,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北金某公司即组织生产,并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交付了定作物,但宁夏新华公司收到定作物并验收合格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为此,请求判令宁夏新华公司立即给付报酬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宁夏新华公司抗辩并反诉称,2013年7月24日,其按约向湖北金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但湖北金某公司并未按约交货,直至2014年4月仅向宁夏新华公司交付加料推料捣炉车,尚缺原理图和航空插头,且未提供技术指导、安装调试服务,及安排技术人员驻点对宁夏新华公司工人进行培训,致使加料推料捣炉车至今仍未安装,无法使用;开堵眼机至今仍未到货;构成根本违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宁夏新华公司与湖北金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H2013-7-24的产品定作合同;2、湖北金某公司退还预付定金10万元,并赔偿宁夏新华公司损失2万元;3、反诉费用由湖北金某公司承担。庭审中,宁夏新华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湖北金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
湖北金某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约定了两项定作物,包括加料推料捣炉车及开堵眼机,该两项定作物的货款金额、支付方式及使用均是完全独立的,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2、本案合同约定的第二项定作物开堵眼机未交货,宁夏新华公司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至今未向湖北金某公司催收过该定作物,现提出解除合同,湖北金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第二项关于开堵眼机的相关约定。3、双方签订合同后,湖北金某公司已经向宁夏新华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项定作物加料推料捣炉车,且宁夏新华公司从2014年3月1日收到该货物至今有一年八个月时间,在此期间,宁夏新华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湖北金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约定的第一项加料推料捣炉车的相关内容,因为该货物已经按照宁夏新华公司的要求定作并交付,其要求解除加料推料捣炉车的定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宁夏新华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湖北金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交付定作物之后,宁夏新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其依法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且也不能抵扣货款。5、宁夏新华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湖北金某公司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和反诉抗辩,一审提交如下证据:
A1、产品定作合同及合同附件各一份,拟证明:(1)2013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约定宁夏新华公司向湖北金某公司定作加料推料捣炉车、开堵眼机各一台,其中加料推料捣炉车的价款为90万元,宁夏新华公司应向湖北金某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双方约定付清报酬的条件为质保期到期。同时双方还约定定作物的质保期为货物到达需方现场十二个月;(2)本案合同约定的两项定作物是各自独立的,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A2、收货清单一份,拟证明:湖北金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将加料推料捣炉车整机一台及合同约定的捣炉车附件送达宁夏新华公司的生产场所,宁夏新华公司签收,湖北金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料推料捣炉车的交付义务。
A3、手机照片三张,拟证明:宁夏新华公司与湖北金某公司签订合同的前后一直在使用其他厂家的加料推料捣炉车和开堵眼机。
宁夏新华公司为支持其本诉抗辩和反诉主张,一审提交如下证据:
B1、产品定作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加料推料捣炉车定金为10万元,双方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费用承担、验收调试、结算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B2、合同附件2页,拟证明:双方约定加料推料捣炉车由供方提供技术指导和安装调试服务,并安排技术人员到需方厂内培训工人操作使用两个月,但湖北金某公司均未履行,且未提供电缆线一套和航空插头一个。
B3、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1张,拟证明:宁夏新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4日向湖北金某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
B4、宁夏中卫市公证处(2015)卫证字第142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湖北金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安装加料推料捣炉车致使其无法使用。
B5、宁夏新华公司的两位代理人参加本次诉讼往返的四张机票及四张车票,拟证明:宁夏新华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交通费2462元。
B6、住宿费发票2张,拟证明:宁夏新华公司的两位代理人参加本次诉讼产生住宿费816元。
B7、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宁夏新华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支付了证据保全公证费800元。
B8、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宁夏新华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花费律师费20000元,实际支付15000元,尚有5000元未支付。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4日,湖北金某公司作为供方与宁夏新华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宁夏新华公司向湖北金某公司定作加料推料捣炉车和开堵眼机各一台,加料推料捣炉车的价款为90万元,开堵眼机的价款为10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供方产品标准及双方约定要求制造货物,质保期自货物到达需方现场起十二个月。交(提)货地点及时间:需方付定金起80天交货,供方代办装车及发运事宜,负责将货物安全无损送达至需方厂内。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运,运费由供方承担。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现场使用验收整机,如有异议,货到一个月内以文本形式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1、加料推料捣炉车需方预付定金10万元,货到需方现场使用一个月内无大的质量问题,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票,需方付款到50%,再使用三个月需方付款到95%,余款5%质保期到期付清;2、开堵眼机货到需方现场一周内安装调试完毕,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票,需方付清全款;所有货款用承兑汇票结算。违约责任:加料推料捣炉车使用一个月内如有大的质量问题,供方返还需方10万元定金,需方退还供方加料推料捣炉车及附件,供需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加料推料捣炉车的传动方式、速度、机体最小回转半径、主机外形尺寸、输入功率、倒车报警器、空调的主要参数。供货范围:1、整机(包括加料箱、推料杆、捣炉杆各一件);2、附件电缆转盘式拉紧装置及电缆1套;3、提供加料箱、推料杆、捣炉杆、电气原理、液压原理图纸;4、高压齿轮泵1个,整机油封1套,电缆线1套,航空插头1个,安全阀1个,整机油管1套。技术服务:供方提供技术指导安装调试服务,并安排技术人员驻点需方厂内培训操作工作使用二个月,需方提供住宿。合同附件还对开堵眼机的主要参数、供货范围及技术服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宁夏新华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湖北金某公司支付了加料推料捣炉车定金10万元。2014年2月27日,湖北金某公司发送加料推料捣炉车一台及其配件若干,宁夏新华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1日收货,并在收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字。该收货清单载明:捣炉车整车一台、上料箱1套、推料杆1支、捣炉杆1支、电缆盘1件、电缆60米、高压齿轮泵1个、整机油封1套、整机油管1套、安全阀1个、脚踏阀1台,整车D型圈若干、集电环碳刷1套、方向机1副、电缆网套1副、密封胶若干、操作阀1个。收货后,宁夏新华公司未通知安装调试,加料推料捣炉车至今未使用。湖北金某公司未交付开堵眼机。后双方因货款给付、交货、技术服务等事由产生纷争,因而成讼。
审理中,宁夏新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证处对湖北金某公司提供的加料推料捣炉车及配件进行了证据保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卫证字第1422号公证书,对宁夏新华公司院内放置的加料推料捣炉车及配件现状进行了拍摄或拍照记录,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宁夏新华公司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800元。另宁夏新华公司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两名代理人参与开庭支出往来差旅费3278元(机票费2300元、车费162元、住宿费8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金某公司与宁夏新华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遵守。就本案合同性质,双方均认可所涉加料推料捣炉车和开堵眼机系特殊产品,为定作合同,一审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产品定作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湖北金某公司主张报酬的金额认定,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湖北金某公司是否应向宁夏新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和赔偿损失2万元。
(一)产品定作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宁夏新华公司主张,湖北金某公司迟延交货加料推料捣炉车,没有完全履行交付附件的义务,没有按约定提供安装调试和培训等技术指导服务,且没有交付开堵眼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解除。湖北金某公司称,合同约定的两项货物是独立的,同意解除合同中关于开堵眼机内容的条款,但不同意解除合同中关于加料推料捣炉车内容的条款。虽湖北金某公司存在迟延交货,但宁夏新华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代理人马千里在接受湖北金某公司发问时陈述“公司至今除设备的检修外,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反映宁夏新华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前后一直在使用同样的设备,有熟练的操作技术人员,购买湖北金某公司的加料推料捣炉车不是急需产品,不使用本案加料推料捣炉车也能正常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金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加料推料捣炉车和开堵眼机各一台,附随义务包括安装调试、培训工人等技术服务;宁夏新华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支付货款,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湖北金某公司交付加料推料捣炉车存在迟延履行,尚有航空插头1个、原理图没有交付,存在履行瑕疵;没有交付开堵眼机,存在未履行的情形;没有提供安装调试、培训工人等技术服务,存在未履行附随义务的情形。合同约定的加料推料捣炉车和开堵眼机是两个独立的物,湖北金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中关于开堵眼机内容的条款部分,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予以准许。重点审查合同中约定的加料推料捣炉车内容的条款是否应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行使该解除权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事实存在,该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另一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湖北金某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会导致宁夏新华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宁夏新华公司作为提出主张一方,应就湖北金某公司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担举证责任。其在庭审中陈述,公司至今除设备的检修外,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随着硅铁市场的行情下跌,濒临停产,再履行合同已丧失意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湖北金某公司为反驳宁夏新华公司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提交了三张照片和当庭陈述,以此表明在签订合同前后一直在使用他人生产的加料推料捣炉车和开堵眼机,即便不购买湖北金某公司的产品也能够正常生产。
一方面,从双方的陈述来看,在没有安装调试湖北金某公司提供的加料推料捣炉车情形下,宁夏新华公司是能正常生产的,所购加料推料捣炉车不影响其生产。另一方面,宁夏新华公司在收到加料推料捣炉车后,并没有要求退货和及时通知对方安装调试,说明能够实现合同目的。
双方对加料推料捣炉车安装调试是否需履行通知义务产生争议。加料推料捣炉车是特殊产品,安装调试及培训只是一项附随义务,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要求承揽人货到即安装调试或一定的期限内安装调试情形下,从常理上来讲,如定作人需要设备的使用必然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可以自行安装也可以依合同要求承揽人安装调试,要求承揽人安装调试必然要通知承揽人。本案合同虽没有约定宁夏新华公司有通知湖北金某公司进行安装调试的内容,但从合同履行的实现来讲,湖北金某公司不知道宁夏新华公司何时使用设备、何时需要安装调试,通知义务是宁夏新华公司必然履行的义务,否则整个合同无法履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宁夏新华公司应在履行通知义务后,湖北金某公司方能完成加料推料捣炉车的安装调试和培训工作,缺少的附件也可在安装时一并解决。可见,宁夏新华公司是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是其自身原因阻碍了合同的履行,故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中关于加料推料捣炉车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虽赋予定作人解除权,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承揽人没有完成工作成果,而湖北金某公司已完成制作加料推料捣炉车并交付,因此,宁夏新华公司也不能依此规定解除合同。
(二)湖北金某公司主张报酬的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湖北金某公司要求宁夏新华公司支付加料推料捣炉车报酬90万元,包含对方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认为对方不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依据定金罚则没收。对此定金,双方均主张相对方违约,予以没收或双倍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合同约定了“加料推料捣炉车需方预付定金10万元,需方付定金起80天交货”的条款,湖北金某公司存在延迟履行和瑕疵履行的违约行为,宁夏新华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也存在违约行为,致使湖北金某公司无法对加料推料捣炉车进行安装调试,达不到使用条件,阻碍了合同第六条第1项中关于加料推料捣炉车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该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湖北金某公司主张没收定金的依据不足,宁夏新华公司实际尚欠加料推料捣炉车报酬80万元。因该款给付的条件已视为成就,且约定给付加料推料捣炉车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应在质保期满给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自货物到达宁夏新华公司现场起十二个月即在2015年3月1日质保期届满,宁夏新华公司也应支付全部加料推料捣炉车报酬90万元,故对湖北金某公司主张加料推料捣炉车报酬在80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另没收10万元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湖北金某公司是否应向宁夏新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和赔偿损失2万元
依前所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宁夏新华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2万元损失,由于湖北金某公司存在延迟履行、瑕疵履行、未履行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宁夏新华公司有权主张赔偿损失,而该损失应以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宁夏新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系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代理人差旅费、律师费以及证据保全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宁夏新华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其关于开堵眼机内容的条款予以解除的请求,予以照准;对合同中关于约定的加料推料捣炉车内容的条款不准许解除。宁夏新华公司应向湖北金某公司支付加料推料捣炉车报酬80万元。宁夏新华公司履行支付80万元报酬后,湖北金某公司在接到宁夏新华公司的通知时,应继续履行安装调试、培训、开具增值税发票等附随义务。宁夏新华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及赔偿损失2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中有关开堵眼机内容的条款;二、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报酬款80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17800元,由湖北金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77元,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点包括:(1)宁夏新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成立;(2)湖北金某公司的报酬给付条件是否成就;(3)定金的处理;(4)宁夏新华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合同解除
一审中,宁夏新华公司反诉请求解除本案合同。其提出该项请求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其主张的解除事由有三项,(1)湖北金某公司没有提供货物,包括捣炉车的航空插头、开堵眼机,(2)湖北金某公司没有按合同提供捣炉车的两套原理图,(3)湖北金某公司没有提供安装调试及培训服务,影响设备使用。
湖北金某公司承认,开堵眼机及附件没有供货;捣炉车的原理图没有供货。湖北金某公司同意解除开堵眼机定作合同,但对解除捣炉车定作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原理图未供货不影响设备使用,且设备无需安装调试,可直接使用。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双方均认可本案合同类型为定作合同,属承揽合同之一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系以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给付报酬为目的的合同。
1、就开堵眼机,从合同单列该设备及实际使用状况看,其并非捣炉车不可分离之组件或必要的配套设备,因此,可与捣炉车分离,作为独立的合同,亦可独立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中解除权的性质,理论上理解为形成权。形成权的特征在于,权利人可以对债务关系进行单方干预。因此,形成权的行使,通常以单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为之,例外情况下通过司法或准司法途径行使。
为保护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赋予解除相对人以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属形成反对权或形成抗辩权。依该条规定,解除相对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解除事由是否成立、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合法、解除是否有效,进行审理和裁判。人民法院的此种判决,并非赋予或除去解除通知的效力,而是确认其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形成力,因此,性质上应属确认判决,而非形成判决。
解除权人通常以向解除相对人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解除相对人的请求,通常以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本案中,宁夏新华公司以反诉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作为抗辩,湖北金某公司就捣炉车合同的解除请求提出异议。一审中,法官本可以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建立适当的诉讼关系,但一审未作出此种操作,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处于反向状态。如此,可将宁夏新华公司的反诉状视为通知,以诉状送达日为通知到达日。由于双方已处于诉讼之中,且就解除合同的请求,湖北金某公司已处于被告的地位,此时如要求湖北金某公司再就解除通知提起诉讼,或提出诉讼请求,否则遭受失权的后果,既不合理,也有失公正,因此,对其异议,应允许以抗辩的方式提出,亦即作为中间主张提出。法院对宁夏新华公司的解除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以此种方式,权作处理,也符合程序原则及目前的诉讼状态。
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湖北金某公司送达反诉状。湖北金某公司收到反诉状后,仅对解除捣炉车定作合同提出异议,对于解除开堵眼机的请求及事由,并无异议。据此,依处分权原则,对于开堵眼机的解除事由成立与否,法院不作实质审查。
开堵眼机定作合同,因宁夏新华公司已发出解除通知,湖北金某公司对于解除没有异议,已于2015年10月26日解除。就开堵眼机定作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2、就捣炉车,从完成工作的合同目的,并结合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审查,湖北金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完成捣炉车及部件制作与安装,提供技术指导与培训,使其在生产现场处于可正常使用的状态。因此,整机及部件的制作、交付,仅是完成工作的一部分;现场的设备整体连接、安装及指导,也是完成工作任务的一部分,因此属于主要合同义务的一部分,而非附随义务。
本案捣炉车整机及大部分部件已制作,并运抵宁夏新华公司,但原理图未交付,安装调试及培训服务未完成。湖北金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已实施的履行,属不完全履行。宁夏新华公司是否因此获得合同解除权,应依法律规定及具体情事予以审查。
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都足以构成解除事由。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的成立事由,均要求违约情节或后果达到相当的程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合同,需满足的要件主要包括:(1)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2)债务人的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首先要审查的是,湖北金某公司是否存在履行迟延。
所谓履行迟延,系指逾期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在不完全履行,就未履行的部分或不符合约定的部分,在债务到期前,未能补正。可见,是否迟延,以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判断标准。
从本案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了交货期限,及开堵眼机的安装调试期限。原理图,属于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湖北金某公司没有按期交付,构成履行迟延。对于捣炉车的安装调试及工人培训于何时进行,合同没有具体约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依合同第二条,质保期为自货物到达宁夏新华公司现场起十二个月;依第五条、第七条,货到现场使用验收整机,质量异议,货到一个月内书面提出,如存在大的质量问题,湖北金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第六条,报酬依使用期限分步支付,于质保期到期付清。据上述内容,质保期、整机验收及质量异议期、付款期均以使用为基础,而使用则以安装调试完成为前提。因此,捣炉车到货后应立即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否则,宁夏新华公司将因捣炉车搁置、时间的徒然经过而蒙受不利益。
但“立即安装调试投入使用”,依然不是具体的履行期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湖北金某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宁夏新华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湖北金某公司没有履行,宁夏新华公司也没有催告履行。据此,对于捣炉车安装调试及工人培训的未履行,双方均存在懈怠。就湖北金某公司系债务人而言,其责任更大。不过,尽管宁夏新华公司未为催告,不因此免除湖北金某公司的合同义务,但在未经催告的情况下,径行指责湖北金某公司就此构成履行迟延,尚属归责过重。
其次需要审查,捣炉车定作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
湖北金某公司对于其所负债务履行不完全。在部分不履行,且未履行部分与债务整体不可分时,是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就合同整体考察。
(1)湖北金某公司已制作并交付捣炉车整机及大部分部件。
(2)未完成的部分可以通过继续履行予以补正,且补正后,能够实现合同目的。
(3)对于特定期限内的履行,宁夏新华公司未提出特别要求,双方也未将特定期限内的履行利益,特别约定为合同目的。
基于以上因素,尽管湖北金某公司的履行不完全,但未履行的部分仍可继续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其行为尚不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宁夏新华公司尚不足以取得解除权。其反诉请求解除捣炉车定作合同,不能成立。
宁夏新华公司提出,其定作本案设备,目的在于提高生产效率。但其基于何种考虑或理由,定作本案设备,是其行为的动机,并非合同目的。湖北金某公司及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目的也存在误解。宁夏新华公司是否正常生产,与本案合同目的无关。
(二)关于报酬给付
湖北金某公司请求给付捣炉车报酬;宁夏新华公司抗辩,依合同,该报酬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拒绝给付。
据合同第六条,捣炉车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捣炉车需方预付定金10万元,货到需方现场使用一个月内无大的质量问题,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票,需方付款到50%,再使用三个月需方付款到95%,余款5%质保期到期付清。
(1)据上述约定,报酬的给付,以捣炉车使用为基础,依使用状况而定。结合捣炉车整机与部件分散供货,及捣炉车的操作要求看,使用显然以捣炉车安装、调试完成,并培训操作工人为条件。
据关于捣炉车的合同附件,湖北金某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指导、安装调试、培训操作工人的服务。因此,湖北金某公司有义务首先对捣炉车进行安装调试,指导、培训工人操作,以使捣炉车处于能正常使用的状态。
(2)尽管宁夏新华公司使用过其他厂商制作的同类设备,但没有证据表明,本案捣炉车的安装、操作、使用,与宁夏新华公司此前使用的同类设备完全一样。同时,据合同第九条,质保期内使用方不按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维护造成的损坏责任自负。因此,宁夏新华公司未擅自安装使用,期待湖北金某公司的服务,是合理的。
(3)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应当依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承揽合同以工作之完成为目的。所谓工作,指依劳务使发生之结果;所谓工作之完成,指依劳务使发生预期之结果,即作成某事,而非仅仅给付某物。尽管捣炉车整机及大部分部件已运抵宁夏新华公司,但从捣炉车完成最后的安装调试,并处于可正常使用的状态这一预期结果看,湖北金某公司的合同义务未得到全面履行,其工作尚未完成。
完成约定工作,是湖北金某公司作为承揽人的义务。宁夏新华公司没有发出通知,因此不能将湖北金某公司的未履行评价为迟延,但并不因此免除湖北金某公司的合同义务。湖北金某公司作为义务方,应积极履行义务,但其仅仅等待通知,进而认为宁夏新华公司可以自行安装调试及操作,存在懈怠。
因此,湖北金某公司提出安装调试、培训服务,属附随义务的主张,与本案合同目的及约定不符。湖北金某公司所谓附随义务,需经对方通知,才予履行的主张,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宁夏新华公司通知推迟安装调试,或有意阻止安装调试。一审法院在欠缺依据的情况下,认为宁夏新华公司未发出通知即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因而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存在错误。
(4)湖北金某公司主张,所有报酬,应于质保期到期时付清。同时,据合同第二条,质保期为货物到达需方现场起十二个月。因此,不管使用与否,捣炉车的报酬支付已全部到期。
结合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六条理解,捣炉车应于定金交付后80日内到货,到货后应立即安装调试投入使用,之后视使用情况分步支付报酬,直至到货后一年质保期到期时付清。显然,双方对质保期,报酬的分步支付,以及在质保期届满时全部报酬付清的约定,与捣炉车的交付、安装调试、使用具有呼应及同步关系。
实际履行情况与双方的预想及约定不符。湖北金某公司没有在交付捣炉车后立即完成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捣炉车至今未投入使用。在此,捣炉车的使用迟延,主要应归责于湖北金某公司。此种情形下,合理的处理是,质保期、报酬的给付,应视湖北金某公司的履行情况予以顺延。
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宁夏新华公司已付定金10万元,捣炉车整机及主要部件已运抵宁夏新华公司现场,但(1)原理图未完成交付;(2)湖北金某公司未进一步履行安装调试及培训义务;(3)捣炉车还未开始使用,且捣炉车的未使用,不能排除前两项因素的影响;(4)捣炉车未达使用状态,主要归责于湖北金某公司;(5)湖北金某公司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因此,依合同,给付报酬的条件,尚未全面满足,宁夏新华公司的抗辩成立。
合同的履行,不同程度地需要双方当事人协作。本案捣炉车的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未完成,尽管系因湖北金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但设备长期搁置,也表明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协作。诉讼结束后,双方需及时联络,积极协作,履行合同。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湖北金某公司仍得请求报酬给付。
(三)关于定金处理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据合同第六条、第七条,本案定金针对捣炉车支付。因此,湖北金某公司未完成开堵眼机的制作,不构成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
就捣炉车,宁夏新华公司尚不成立迟延付款,因此,尚未丧失返还请求权或主张抵充价款的权利。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是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至于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定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依通常理解,定金罚的部分适用,发生于给付可分,且分离无损债之目的的情形。
对于捣炉车,湖北金某公司存在不完全履行。鉴于(1)湖北金某公司未履行的部分可以补正;(2)湖北金某公司未履行的部分所占全部债务的比例不能确定;(3)捣炉车定作,包括安装调试、技术指导与培训,属不可分给付,未履行部分与全部债务的履行不可分,且通过继续履行予以补正的代价和效益,明显优于以定金罚替代全部履行;(4)如果仅因部分未履行,对全部定金适用定金罚,此种违约责任,与违约行为及情节明显不相称;因此,对于湖北金某公司的不完全履行,不适宜以双倍返还定金,并免除其全部债务的方式处理,宜通过继续履行予以解决。
综上,湖北金某公司主张没收定金,宁夏新华公司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均不能成立。
(四)关于赔偿请求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宁夏新华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中,律师费、应诉差旅费、公证费,均因本案诉讼产生,非湖北金某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也不是其实现债权必要的费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不能成为该费用的赔偿依据。换言之,据该款规定,宁夏新华公司主张的费用不属应赔偿的违约损害。
就目前的理解与实践,当事人委托律师的费用、应诉差旅费及收集证据的费用,通常未纳入合同纠纷的赔偿范围,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于本案的情形,就宁夏新华公司主张的费用,尚无关于赔偿的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就前述费用的赔偿,也没有约定。
从本案诉讼的实际状况看,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各有诉求,均不能判断为恶意诉讼。因此,仅仅提起诉讼本身,尚不构成赔偿理由。
由上述分析可见,宁夏新华公司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应诉差旅费、公证费,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错误。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处理存在错误,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开堵眼机定作合同于2015年10月26日解除;
三、驳回湖北金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湖北金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湖北金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湖北金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湖北金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765元,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1765元;湖北金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1765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源渊 审判员 吴 琼 审判员 丁俊蓉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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