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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捷信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捷信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街以东砖渠林以**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白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于有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捷信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捷信达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鉴定报告没有对车辆能否正常使用及维修后能否正常使用作出明确的结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属于基本事实不清。虽然捷信达公司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只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拒绝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维修费用鉴定,但损失问题是解决全案纠纷的焦点之一,一审应予查明。且实际购买车辆的案外人何涛已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捷信达公司及华威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本案事实的查明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应当向捷信达公司、华威公司行使释明权,分配举证责任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以便于案件的正确处理。另外,一审的鉴定报告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宁夏捷信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谢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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