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闫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庆,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花,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花,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学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花,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金某某、马学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马某的银行存款320000元,并扣押了被告马某所有的宝马越野车一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东庆及被告马某、金某某、马学贵委托代理人付国旺、李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约定马某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马某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首付款390000元,剩余车款870000元由原告推荐马某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之前,原告按马某的要求为马某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马某同意支付担保费、服务费、违约金及续期保险费和月供保证金;马某应自觉履行与银行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如马某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马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还应每日以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当期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如逾期还款时间跨月份的,每跨一个月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如马某连续跨越两期偿还银行贷款,或累计五次发生逾期还贷情况,马某交付的续保月供保证金不予退还,如原告作为担保人前期代马某归还银行贷款,对原告代偿的资金,马某应及时归还原告,并按代偿额以每月8%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利息。同日,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与原告及被告马某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在宁夏银行丽景支行贷款87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越野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幅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为马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马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或原告认为必要的一切措施。被告马学贵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如被告马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马学贵必须无条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即替代马某偿还应付欠款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经济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某支付原告担保费、服务费、保险费和月供保证金等共计95520元,其中月供保证金34800元。2013年8月23日,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向马某发放贷款87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马某偿还原告2期借款本息56517.34元(本金42537.75元、利息14979.59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因被告马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先后14次向马某还款账户垫付399150元,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从马某还款账户扣划了14期借款本息399024.83元(本金311847.08元、利息83774.30元、罚息3403.45元)。2014年12月23日,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将本案原告及被告马某、金某某、马学贵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与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马某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2、马某、金某某偿还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借款本金516615.17元、利息53228元;3、马学贵、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作出(2015)兴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与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马某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二、马某、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6615.17元及利息;三、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马学贵在马某、金某某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25日为被告马某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分别代偿借款28300元,共计56600元,宁夏银行丽景支行未将该款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该案对此56600元未予处理。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马某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将原告代偿的56600元退还原告,故原告撤回对上述两笔垫付款56600元、利息1631.49元、跨月违约金2000元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记账凭证、证明、《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承诺书、担保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及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与原告、被告马某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某、金某某未按《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银行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马某、金某某追偿。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马某还款账户垫付了399150元,被告马某、金某某应偿还原告垫付款39915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履行垫付义务,无权主张垫付的罚息3403.45元及垫付款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并未约定如被告马某、金某某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借款,原告负有按期足额垫付银行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应按代偿额以每月8%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利息过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76%的4倍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6522.24元(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按年利率5.76%的4倍分段计算)。因被告以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跨月违约金14000元,本院不再支持。虽然被告马学贵未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但被告马学贵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出具《担保书》,承诺如被告马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马学贵必须无条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并且与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马学贵与原告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马学贵对被告马某、金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学贵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金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99150元、利息66522.24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并按年利率5.76%的4倍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马金贵对被告马某、金某某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向原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被告马金贵有权向被告马某、金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马某、金某某、马学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波
书记员:刘博怡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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