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闫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奇龙,该公司职工。
被告吴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王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新、王淑梅、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新、王淑梅、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新、王淑梅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约定因被告吴某新以722000元购买“丰田”牌汽车一辆,在向汽车经销商支付首付款222000元后,剩余500000元需办理贷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办理贷款后,如吴某新出现逾期还款情况的,吴某新除继续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外,还应每日以逾期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当期贷款本息还清止;如逾期还款时间跨月份的,每跨一个月,吴某新应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以此类推;如连续两期逾期还款跨月的,或累计逾期五期的,对吴某新向原告交付的续保月供保证金,原告有权不予退还;吴某新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时,原告作为担保人先期代吴某新归还银行贷款,对原告代偿的资金,吴某新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并按代偿额以每月8%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利息。被告王淑梅在合同乙方配偶处签字捺印。2013年3月21日,原告及被告吴某新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新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7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吴某新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吴某新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担保抵押物,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淑梅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该《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吴某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不论任何情况,如吴某新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其必须无条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即替代吴某新偿付应付欠款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赔偿。2012年3月22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向被告吴某新发放贷款500000元,至2012年8月,被告吴某新按照约定每月向银行还本付息,但自2013年9月起被告吴某新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代被告吴某新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次(每次垫付日期及金额详见附表1),代偿金额共计2595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吴某新、王淑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75%的4倍支付垫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原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担保书》原件1份,《宁夏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6份,以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新、王淑梅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原告及被告吴某新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按约向被告吴某新发放贷款,因被告吴某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作为被告吴某新的借款担保人,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代被告吴某新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59500元,已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被告吴某新追偿。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垫款本金199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新偿还其垫付款199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代偿的资金,被告应按代偿额以每月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75%的4倍支付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3月21日,该16笔垫款的分段计算利息共计43047.82元(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1),故被告吴某新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利息43047.82元,并支付2015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淑梅在《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中乙方配偶栏签字,本案所涉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淑梅应与被告吴某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吴某新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且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原告与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新上述借款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为被告吴某新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向被告吴某新、王淑梅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在该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向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追偿,而非原告主张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新、王淑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新、王淑梅追偿。被告吴某新、王淑梅、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提问、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新、王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99200元、支付利息43047.8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5.75%执行);
二、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在原告就上述债务向被告吴某新、王淑梅追偿后不能受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在该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新、王淑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被告吴某新、王淑梅、灵武市宏润起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
书记员:柳东岳 附表1: 原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为被告吴某新垫付款日期、金额及利息计算清单 序号 垫款日期 垫款金额 垫款天数 垫款利息 2013年9月28日 16100元 539天 5544.21元 2013年11月27日 15700元 479天 4804.64元 2013年12月25日 16000元 451天 4610.22元 2014年1月26日 16200元 419天 4336.65元 2014年3月24日 16300元 362天 3769.83元 2014年4月26日 16200元 329天 3405.15元 2014年5月27日 16400元 298天 3122.38元 2014年6月27日 16300元 267天 2780.51元 2014年7月25日 16300元 239天 2488.92元 2014年8月29日 16300元 204天 2124.43元 2014年9月29日 16300元 173天 1801.60元 2014年10月28日 16200元 144天 1499.60元 2014年11月28日 16300元 113天 1176.77元 2014年12月30日 16300元 81天 843.53元 2015年1月30日 16300元 50天 520.69元 2015年2月28日 16300元 21天 218.69元 合计 259500元 43047.82元 注:1、本表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2、利息计算公式为:垫款金额×年利率5.75%÷360天×4倍×垫款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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