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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备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备战,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健,保定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9811。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备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合计54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名下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6800元且不计免赔。2017年2月27日5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货车行驶至高阳县尚大眼板厂内自卸货物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货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53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721元,施救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核实被告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依法核实保险事故真实性;在核实以上证件合法有效及无其他拒赔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原告合法的直接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宁备战为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2016年8月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96800元,含不计免赔率。2017年2月27日5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货车行驶至高阳县尚大眼板厂内自卸货物时,发生这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宁备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F×××××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宁备战单方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支出2721元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宁备战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37045元,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结论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宁备战支出车辆施救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冀F×××××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宁备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备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宁备战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且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系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宁备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F×××××车辆损失为37045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于赔偿。原告支出的施救费6000元,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单方委托评估车损支付的评估费2721元,该评估报告本院未予采信,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备战车辆损失37045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46045元;二、驳回原告宁备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浙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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