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烜,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江某某、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艳斌,被告江某某、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靳旭、王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20时02分许,原告沿由北向南正常步行。这时,被告江某某驾驶被告谢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农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陵西交叉口西口时,未安全驾驶,未注意避让行人将原告撞伤,从而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依法作出认定:被告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三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之后转到邯钢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多处损伤,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前后住院共计35天,花去医疗费17780.64元。此事故的发生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精神上打击很大,心理上已形成阴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精神抚慰金一并赔偿。被告江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系被告谢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的发生在其承保的保险期间和范围内,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状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江某某、谢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780.64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3262.64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其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书1份;4、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3份(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6、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病人费用清单1份;7、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9、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10、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费用结算清单1份;11、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费收费收据);12、邯郸市邯山区福泰康寿设备服务处收据2份;13、2015年4月11日杨书君证明1份及杨书君身份证复印件1份;14、2015年4月11日宁杨证明1份及宁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1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6、鉴定费收据1份;17交通费票据;18、(2014)邯山民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1份。
被告江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数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超出部分,在原告请求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肇事车辆虽系被告谢某某所有,但是出事故时驾驶员系被告江某某,被告谢某某已丧失对车辆的控制权,造成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被告谢某某不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江某某、谢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江某某机动车驾驶证1份;3、被告谢某某机动车行驶证1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免除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20时02分许,被告江某某驾驶被告谢某某所有的冀D×××××号轿车,沿农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陵西交叉口西口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农林路原告宁某某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某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三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494.62元;原告并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证明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双膝部皮擦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伤;6、额部皮下血肿;7、右侧鼻骨骨折;8、口唇部外伤术后;9、左侧额部外伤术后。共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4424.35元、门诊费136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4日转院到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证明为:1、左侧胫骨外平台规骨折关节积液;2、左侧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侧5肋骨骨折;4、头部软组织裂伤、皮下血肿、头疼。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9478.67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导致诉讼。
另查明:原告宁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进行司法鉴定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15-F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宁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80日。3、宁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再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2015年6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宁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江某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宁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780.64元,原告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应为17757.6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3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宁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其误工费应为11135.34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365天×180天=11135.34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宁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应为9729.11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365天×35天×2人)+(28409元÷365天×55天)=9729.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诉请过高,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支持17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诉请过高,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支持其营养费1050元;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其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516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0.1=4516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应予认定;9、膝关节限位支具费,原告主张膝关节限位支具费1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应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诉请过高,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为宜;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95382.0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4824.45元;不足部分10557.64元,应由被告江某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各项损失84824.45元;
二、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各项损失10557.64元;
三、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秀珍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
书记员: 曹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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