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国金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孙宇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坦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金某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坦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国金某制衣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季雅燕
书记员:罗圣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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