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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盛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财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国市盛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陈,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吴海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吴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安徽中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宁国市盛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吴海燕、吴煚、安徽中财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中财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陈、项华林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国市盛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吴海燕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20万元以及承担代偿后的资金占用费(从代偿次日即2018年1月7日起,以代偿金额为标准,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代偿款还清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吴海燕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按标的额2%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就上述代为偿还32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的清偿对被告王某某、吴海燕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XXX号XXX-XXX层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煚、中财公司对上述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吴海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个人借款200万元,原告为被告王某某、吴海燕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王某某、吴海燕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吴煚、中财公司为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某某、吴海燕并未归还,并于2017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所欠债务及利息进行了确认。2018年1月6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连带清偿义务,向王某支付本金及利息320万元。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王某某、吴海燕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及房地产权证、被告吴煚、中财公司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承诺书、个人授权委托书、电子回单、2018年5月10日《协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律师费发票。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借人)与被告王某某、吴海燕(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31日;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同日,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吴海燕及原告共同签订(2015)宁盛最高保字第1-00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王某某、吴海燕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内的借款进行担保;最高额保证金额为4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王某主张债权的费用,但担保范围的金额应在最高额保证金额内……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吴海燕签订编号为(2015)宁盛抵押字1-001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吴海燕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上述担保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被告王某某、吴海燕所提供的反担保是其与王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限内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一系列担保责任的反担保;最高额抵押额40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王某某、吴海燕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3938、3940、3942号房产。
  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煚、中财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原告就债务人王某某、吴海燕欠债权人王某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最高额反担保金额400万元,决算期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因履行(2015)宁盛最高保字第1-00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所支出的款项及利息(从原告实际支出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2015年1月12日,案外人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王某某汇款54万元、55万元、46万元及45万元,共计200万元。
  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吴海燕就前述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为金XXXXXXXXXXXX;最高债权限额为33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该抵押物仅为主债权400万元中的330万元作抵押担保。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吴海燕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9日,被告吴海燕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王某某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下列事项:办理与王某及原告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处理等相关事宜;……全权处理委托人的个人资产及持有相关公司的股份变更、转让、变现偿还王某及原告的借款本息。
  同日,被告王某某、吴海燕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截至2017年9月9日止,王某某、吴海燕欠王某本息320万元,于2017年9月15日前归还;若以上欠款未能在2017年9月15日前归还,王某某和吴海燕则自2017年9月15日起以所欠款项3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向王某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2018年1月6日,原告分21笔向王某共计转账320万元,用途均载明为“为王某某等代偿借款本息”。
  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吴海燕签订《协议》,载明,鉴于2015年1月9日被告王某某、吴海燕向王某个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于2018年1月6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向王某归还本息合计320万元,原告取得追偿权,现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王某某、吴海燕于2018年5月21日前向原告归还代偿款320万元,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1月7日起承担资金占用费至代偿款全部清偿日止……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吴海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案外人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吴海燕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吴海燕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吴煚、中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王某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吴海燕提供借款,原告通过股东会决议依约向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王某某、吴海燕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吴煚、中财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最高额担保,上述借贷、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最高额反担保法律关系均成立并生效。原告在被告王某某、吴海燕未能清偿案外人王某时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并代为偿付32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吴海燕以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签署书面文件予以确认,被告吴煚、中财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并承诺自原告实际支出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吴海燕支付代偿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吴煚、中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吴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盛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2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吴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盛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三、如被告王某某、吴海燕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宁国市盛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王某某、吴海燕协议,以被告王某某、吴海燕名下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XXX号XXX-XXX层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债权部分价款归被告王某某、吴海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吴海燕继续清偿;
  四、被告吴煚、安徽中财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王某某、吴海燕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煚、安徽中财物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履行部分向被告王某某、吴海燕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宁国市盛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吴海燕、吴煚、安徽中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李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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