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国市畅某碾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程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兴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神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五路8号。
法定代表人:罗克佑,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畅某碾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神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国市畅某碾磨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国市畅某碾磨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1829元,由原告宁国市畅某碾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小平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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