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两鲜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斌,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赵建波、两鲜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两鲜商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和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鲜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建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8,691.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2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两鲜商贸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被告两鲜商贸公司的员工赵建波驾驶沪BD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进莲安东路南约30米处时,与驾驶电瓶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建波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两鲜商贸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赵建波是其公司员工,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9时29分许,被告两鲜商贸公司的员工赵建波驾驶沪BD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进莲安东路南约3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3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宁某某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可酌情予以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BD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件、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沪BD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赵建波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两鲜商贸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691.70元(已扣伙食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150元(计算90日)、误工费12,000元(计算120日)、护理费4,500元(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000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确认一致)、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000元(此项不再按比例分担,由被告两鲜商贸公司全额承担),共计74,251.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内承担72,251.70元;由被告两鲜商贸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72,251.70元;
二、被告两鲜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元,减半收取计1,994.50元(原告宁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宁某某负担1,166.50元,被告两鲜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28元,被告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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