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馆陶县。
原告宁某印与被告郝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办证款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原告欲办理驾驶证找到被告,被告承诺交7500元包考过,原告将办证款交于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之后,被告未能为原告报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费用,被告推脱未退。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向被告交付了委托办理驾驶证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而未能为原告办理驾驶证,依法应予退回原告交付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理驾驶证的费用7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宁某印委托办理驾驶证款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源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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