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宁卫国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土地上的瓦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1996年3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购买程金平位于石首市××山街道办事处锦洲街的砖混房屋一栋。该房屋地基是南抵匡坤明的屋界巷子中间、北抵张某某的房屋(包括巷子在内)南北直径8.5米、西抵规化路、东抵后墙向后推进2.5米,再往后的0.15米留着做水沟,东西直径12米,总面积102平方米。1996年7月9日,原告到石首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石国用(96)字第020800294号,土地证显示原告与被告相邻约1米左右的巷子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因原告长年在外,现回家发现该巷子已被被告侵占,搭建了瓦房。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但被告拒不拆除,为此,特具此状,望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购买案外人程金平(已亡)位于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办事处××砖××底××房屋××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房屋地基是南抵匡坤明的屋界巷子中间、北抵张某某的房屋(包括巷子在内)南北直径8.5米、西抵规化路、东抵后墙向后推进2.5米,再往后的0.15米留着做水沟,东西直径12米,总面积102平方米。1996年7月9日,原告到石首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石国用(96)字第020800294号。
1993年12月,被告与案外人程涛签订房屋让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程涛将两间红砖机瓦房让售给被告,该协议约定:房屋的座落和抵界是:房屋座落在石首市锦州原种场胜利垸,东至西10.5米(以路的基脚为准),南至北8米(以南墙往北为准)。原告的房屋座落在被告的房屋南面,两房相邻。被告于1996年后拆除平房修建楼房,两房中间空出相距约1米左右。被告将此空地搭建了一间杂物间,安装了铁门。
另查明,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原告土地使用面积为95.355平方米(宽8.15米,深11.7米),房屋建筑面积71.7平方米,房屋前面宽7.65米,后面宽8.15米,从原告土地使用的最宽处照直前伸,形成一小块狭长空地,该空地被被告占用修建成杂物间。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宁卫国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杂物间,构成侵权,应予拆除瓦房,腾出占用的土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腾出占用原告宁卫国的土地使用面积,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义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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