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桦川县。
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魏丽滨,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许智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桦川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韩忠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桦川县。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魏丽滨、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智博、韩忠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28895.00元及截止至还款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三次以短期借款方式,累计在原告处借款320万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借款128895.00元,借款时被告提供多户自建楼房作担保。由于被告单位自2014年5月以后没有在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多次协商还款事宜,被告虽多次提出还款方案,但均未实际实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28895.00元,并给付截至还款时止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了原告四笔借款中128895.00元的欠款,原告放弃了对该笔借款的诉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出示了由被告出具的2013年11月15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7日借款120万元的借据三份,累计借款金额为320万元,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同时,每笔借款均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并结算了双方之间以前的账目。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宁某某借款100万元,但原告在扣除两个月7万元的利息后实际向被告给付借款93万元,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14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5月15日。此笔借款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宁某某2013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93万元,并给付二个月(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2%的利息共计37200元,减去原告应返还的利息(37200元-28400元),尚应给付88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3.5%给付原告利息款14万元,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予返还,按实际出借金额93万元本金计算,应返还给被告利息28400元[(计算方法:140000元-(930000元)],应返还的部分应冲抵(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利息。
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宁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原告在扣除一个月3.5万元的利息后实际向被告给付借款96.5万元,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14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6月29日。此笔借款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宁某某2014年1月29日借款本金96.5万元,并给付一个月(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月利率2%的利息共计19300元;从2014年2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3.5%给付原告利息款14万元,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予返还,按实际出借金额96.5万元本金计算,应返还给被告利息24200元[计算方法:140000元-(965000元)],应返还的24200元应先冲抵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的利息19300元,尚剩余的(24200元-19300元)4900元应冲减本金,被告应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本金960100元(965000元-4900元)月利率2%的给付利息。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宁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但原告在扣除二个月8.4万元的利息后实际向被告给付借款111.6万元,此款在借款之后没有给付利息。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义务。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但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按原告实际交付金额计算本金,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返还抵顶利息的辩解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每笔借款扣除利息后,再冲减超过年利率的36%部分为实际借款本金,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某某2013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93万元,给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月利率2%的利息,给付借款本金930000元的尚欠利息款8800元;
二、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某某2014年1月29日借款本金960100元,并给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月利率2%的利息;
三、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某某2014年5月7日借款本金1116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月利率2%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宏 审 判 员 崔焱火 人民陪审员 刘 岳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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