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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兴盛与李某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兴盛
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
李某宽
孙来成(黑龙江同江同江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兴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孙来成,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兴盛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兴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辰、被上诉人李某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前李志铮在同江市三村镇从事大豆收购业务多年,其租用被告李某宽宅院作为收粮场地及办公地点,且沿用了李某宽家的固定电话,并雇佣其下屯代李志铮收粮。李志铮于2010年11月2日注册独资公司即同江市三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志铮,监事为李某宽,注册资金200万元,全部由李志铮出资,股东为李志铮一人。三禾公司成立后,沿用了三禾公司成立前的雇佣人员,并将三禾公司牌匾悬挂于仓库上。原告宁兴盛分两次出售大豆,第一次出售大豆46袋(每袋180斤)零68斤送到李志铮的收粮场地,并且由被告李某宽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即三禾公司成立前。原告第二次出售大豆151袋(每袋180斤)零108斤送到李志铮的收粮场地,亦由被告李某宽为其出具欠条,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即三禾公司成立后。2013年7月份李志铮离开同江,售粮户去同江市公安局报案,该局立案并对被告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来同江市公安局在石家庄市抓获李志铮,经讯问,李志铮承认被告系其雇员。2013年8月9日李志铮因病死亡。同江市公安局认为被告未构成犯罪,于2014年1月13日对被告解除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宽与李志铮是合伙贩卖粮食的商贩,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分二次从原告处拉走198袋黄豆,当时没有支付购粮款,书面约定黄豆款随行就市。2013年8月9日李志铮突然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宽索要卖粮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卖粮款76230元(385元×198袋)。被告以自己是李志铮的雇员,应由三禾公司承担偿还义务为由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注明“同江市三村镇三村村大豆收购处”的欠条上,只标明了大豆的数额,没有价款,并注明随行就市;此欠条是固定印刷格式,印有李志铮的手机号码。上诉人自认当时大豆价格低,放到被上诉人处是想等到大豆价格高时再要钱,这正是李志铮在2010年前租用被上诉人家的场地,从事收粮业务采用的经营方式,即收取卖粮户的粮食暂不支付粮款,粮价随行就市,价格高时卖粮户收取粮款。之后于2010年11月2日成立的三禾公司,沿用了此经营模式。直到李志铮2013年7月份出逃,售粮户去同江市公安局报案,此模式才被迫取消。本案李志铮及之后的三禾公司雇佣被上诉人,同时租用被上诉人场地从事收粮活动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作为李志铮及之后的三禾公司的雇员,代表后者收取上诉人大豆,出具欠条,其后果理应由三禾公司承担。另外同江市公安局解除对本案被告李某宽的取保候审,认定其不构成犯罪,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宽与李志铮不构成合伙关系。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706元,由上诉人宁兴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注明“同江市三村镇三村村大豆收购处”的欠条上,只标明了大豆的数额,没有价款,并注明随行就市;此欠条是固定印刷格式,印有李志铮的手机号码。上诉人自认当时大豆价格低,放到被上诉人处是想等到大豆价格高时再要钱,这正是李志铮在2010年前租用被上诉人家的场地,从事收粮业务采用的经营方式,即收取卖粮户的粮食暂不支付粮款,粮价随行就市,价格高时卖粮户收取粮款。之后于2010年11月2日成立的三禾公司,沿用了此经营模式。直到李志铮2013年7月份出逃,售粮户去同江市公安局报案,此模式才被迫取消。本案李志铮及之后的三禾公司雇佣被上诉人,同时租用被上诉人场地从事收粮活动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作为李志铮及之后的三禾公司的雇员,代表后者收取上诉人大豆,出具欠条,其后果理应由三禾公司承担。另外同江市公安局解除对本案被告李某宽的取保候审,认定其不构成犯罪,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宽与李志铮不构成合伙关系。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706元,由上诉人宁兴盛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罗亚红
审判员:路敏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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