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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与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某
吕颖(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某。电话:。
委托代理人吕颖,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电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与被告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经被告孙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委托代理人吕颖,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宁某与被告孙某某: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不再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且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宁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167.87元及天津美莱医学美容医院祛疤医疗费4380元,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票据1260元因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本院外用抑疤药物瘢痕贴3个月以上,故本院对予以支持,其余祛疤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合计为1480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000元;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天,为3181.67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支持实际住院期间,为3383元/30天×20天=2255.33元;6、车辆损失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7、病历取证费,属于保险外的范围,不予支持;8、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孙某某负全责,故原告宁某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因与被告孙某某达成协议,不再重复支持;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3744.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宁某与被告孙某某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67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宁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167.87元及天津美莱医学美容医院祛疤医疗费4380元,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票据1260元因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本院外用抑疤药物瘢痕贴3个月以上,故本院对予以支持,其余祛疤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合计为1480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000元;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天,为3181.67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支持实际住院期间,为3383元/30天×20天=2255.33元;6、车辆损失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7、病历取证费,属于保险外的范围,不予支持;8、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孙某某负全责,故原告宁某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因与被告孙某某达成协议,不再重复支持;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3744.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宁某与被告孙某某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宁某承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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