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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朱某某、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枝江市鼎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某某
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王忠丹特别授权
朱某某
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枝江市鼎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某某,营业员。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忠丹。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司机。
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枝江市鼎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30号。组织机构代码:18266002-5。
法定代表人谢久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司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8267680-2。
负责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枝江市鼎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林、王忠丹,被告朱某某,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枝江市鼎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鄂E×××××客车从宜昌驶往枝江鸦鹊岭方向,车载原告宁某某,当客车行至宜昌市王家河油库附近时,因紧急制动导致原告宁某某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肱骨远端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即术前贮备后,行左肱骨远端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改善循环、局部理疗、营养骨骼及对诊治疗。原告宁某某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继行石膏外固定,适当功能康复锻炼;2、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需一人陪护;3、一月后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并行左肘关节功能康复锻炼;4、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八千元整)。本次住院治疗,原告宁某某花费住院费20296.44元,其中被告朱某某垫付了19796.44元。出院后,原告宁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10月23日、11月25日、11月28日回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593.27元。2013年12月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宁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日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宁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约10000元,误工日为210天(含二次取内固定误工20日)。同时查明,原告宁某某受伤前一直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武广百货商店从事营业员工作。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某某在乘坐客车的途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承运人即是被告朱某某,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枝江市鼎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与被告朱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申请追加车辆所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但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可待被告朱某某及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枝江市鼎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宁某某赔偿后,依据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另行解决。第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原告住院费20296.44元,门诊费593.27元及购买住院用品费2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记录、门诊病历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残疾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8150元、鉴定费2400元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对双方有争议的误工费,原告已提供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工作的相关证明,故依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期限,依照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及住院21天的事实,另外加上后期取内固定误工20天,合计误工期限应为131天,故误工费为9399.34元(26189元/365天×131天);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已自愿放弃请求,本院不再核定;对于后期治疗费,医嘱估算的费用是8000元,司法鉴定机构估算的费用是10000元,本院认为,两项数据均为估算,但该费用必然会发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时,本院依照医嘱的建议认定8000元后期治疗费;因该案是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宁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381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某某的经济损失93810.05元由被告朱某某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朱某某已经垫付的19796.44元,还应赔偿7401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付清,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枝江市鼎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枝江市鼎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某某在乘坐客车的途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承运人即是被告朱某某,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枝江市鼎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与被告朱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申请追加车辆所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但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可待被告朱某某及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枝江市鼎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宁某某赔偿后,依据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另行解决。第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原告住院费20296.44元,门诊费593.27元及购买住院用品费2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记录、门诊病历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残疾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8150元、鉴定费2400元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对双方有争议的误工费,原告已提供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工作的相关证明,故依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期限,依照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及住院21天的事实,另外加上后期取内固定误工20天,合计误工期限应为131天,故误工费为9399.34元(26189元/365天×131天);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已自愿放弃请求,本院不再核定;对于后期治疗费,医嘱估算的费用是8000元,司法鉴定机构估算的费用是10000元,本院认为,两项数据均为估算,但该费用必然会发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时,本院依照医嘱的建议认定8000元后期治疗费;因该案是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宁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381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某某的经济损失93810.05元由被告朱某某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朱某某已经垫付的19796.44元,还应赔偿7401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付清,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枝江市鼎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枝江市鼎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审判长:柴兰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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