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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冉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苗,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冉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某,被告冉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00元,后变更为20004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冉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满城区西外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胜汽修厂路段南侧50米处时,与同向右侧贾艳猛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载王亮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冉某、贾艳猛、王亮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冉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冉某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冉某辩称,我的车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本案事实及真实性,依法核实被告冉某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已确定本案无免责情形。2、被保险在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6日-2019年2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及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的约定赔付。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冉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满城区西外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胜汽修厂路段南侧50米处时,与同向右侧贾艳猛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载王亮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冉某、贾艳猛、王亮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冉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F×××××事故车进行公估,公估的车辆损失为181948元,公估费12800元。
另查明,原告宁某某为冀F×××××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冉某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6日-2019年2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181948元,原告提供的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81948元,本院予以认定。
2、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要求按河北省物价局文件的规定支付施救费,但施救费200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支出,故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公估费12800元,原告提供了公估费发票两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院对公估费12800元,予以认定。
4、交通费、代步工具费:3000元,原告提供票据128张,被告保险公司称交通费过高,且票据为连号,也没有证实原告上下班路途的远近。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
5、停车费300元,提供票据6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停车费,发票不显示日期,不显示车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停车费300元为原告停放事故车辆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81948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12800元、交通费代步工具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1980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冉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冉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冉某的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8048元。原告宁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各项损失1980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129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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