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书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馆陶县。
被告:许某某,男,45岁,汉族,教师,馆陶县柴庄村人。
原告宁书信与被告刘新安、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书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被告刘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书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新安给付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新安是同事关系,2014年5月到2014年8月间,被告刘新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整。被告刘新安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了被告许某某的手章和馆陶县新郎希努尔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查馆陶县新郎希努尔有限公司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履行自己该尽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凭证上显示的吸收资金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非法集资性质。馆陶县新郎希努尔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刘新安以许某某是馆陶县新郎希努尔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并以馆陶县新郎希努尔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吸收资金的工作,经手吸收资金达一百万以上。该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书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人民币,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柱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 人民陪审员 杨广姣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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