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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新茆机械配件厂与湖北妙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乡县新茆机械配件厂
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湖北妙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乡县新茆机械配件厂。
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茆田村(茆田制造园)。
代表人唐友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妙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城隍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乡县新茆机械配件厂与被告湖北妙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乡县新茆机械配件厂及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湖北妙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程思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县新茆机械配件厂诉称: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就被告在天门市汉诚印染有限公司的整厂设备处理签订了一份《旧设备出让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100000元(其中含定金200000元)。
此后,原告带领工人拆卸被告在天门市汉诚印染有限公司的设备时,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拆卸所购买的设备,已经拆卸的部分也不能按期转运,导致原告工人窝工损失及原告与他人买卖旧钢铁无法按期履行的价格损失。
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并赔偿损失42035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宁乡县新茆机械配件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旧设备出让合同、天门市汉诚印染有限公司出让设备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旧设备出让合同的事实;
证据四、转账凭证、收据、收条、证明复印件共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1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货款的事实;
证据五、证明、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照片复印件共14份,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强行扣留出售给原告的旧设备,构成违约的事实;
证据六、证明、租车协议、劳务合同、工资单复印件共26份,证明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停工、窝工,造成人工损失43700元的事实;
证据七、合同书、补充合同、收据复印件共42份,证明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156656元的事实。
被告湖北妙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清单不是设备转让合同附件,而是事隔两个月后补办;二、设备拆运均是张继才将钥匙交给原告后由原告自行安排,不存在少拆和强扣;三、原告诉称的其他人锁门即使给原告造成损失也与答辩人无关;四、原告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被告湖北妙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妙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认为证据三中的天门市汉诚印染有限公司出让设备清单是事后签订的;对证据五两份证明,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同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强行扣留设备的事实;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五中的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根据证据二中天门市公安局的接处警详细信息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及合同附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天门市汉诚印染有限公司出让设备清单,虽然是合同签订后补签的,但不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愿,其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七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废钢铁买卖合同,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一定的损失,但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对该损失的过错程度,原告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内容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因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有旧设备需要处理,并到现场查看设备后,通过估算废旧设备钢铁900吨左右,估价1100000元。
遂与被告协商并经现场确认于同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旧设备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让天门市汉诚印染有限公司厂房内外的所有设备、零配件(主要设备部件见设备清单,包括零散未登记的部分);变压器1台、小型压缩机、打包机1台不在出售的范围内;出让价款计1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货定金200000元,7天内加付500000元,开始拆卸运输,剩余货款在原告拆卸运输出厂一半后全部付清;原告缴纳定金后,被告移交设备给原告,原告加付500000元后拆卸设备运输出厂,原告拆卸施工人员由被告提供水、电、食宿场地,食宿费用由原告自理,拆卸工期为60日(30日为好);原告不能按期付清货款,视为违约,定金不予退还;被告不能按合同期限交付设备或因被告原因不能如期拆卸运输出厂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补偿原告误工人员、设备的损失,退还原告购货货款,并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误工损失计算方法为:人工工资每人每天200元,生活费每人每天30元,往返车旅费每人400元);误工延期不能超过15天。
《旧设备出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汉诚印染有限公司出让设备清单”,清单记载设备台、套为21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同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后,原告开始带领19名工人拆卸设备,同年4月27日、28日,5月13日,因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拆卸所购买的设备,已经拆卸的部分也不能按期转运,原告于同年5月18日、6月1日将余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同年6月7日原告将已经拆卸的部分旧设备转运离开(占合同标的的90%)。
被告于同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载明”唐友良购天门印染厂旧设备(铁)1100000元按合同付清”。
此后,原告在拆卸”汉诚印染有限公司出让设备清单”中载明的车间油管道、污水处理设备及其它零配件时,被告认为该设备及配件不在出让合同的范围内而产生纠纷。
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工人窝工损失及原告与他人买卖旧钢铁无法按期履行造成了价格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旧设备出让合同》及《汉诚印染有限公司出让设备清单》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告能否同时主张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三、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旧设备出让合同》及《汉诚印染有限公司出让设备清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汉诚印染有限公司出让设备清单》中载明的部分设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在出让的范围内,对其未交付的部分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说明,其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提出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未交付的部分设备系双方协商不在出售范围内,不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能否同时主张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而不能同时适用违约金和定金条款。
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同时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0356元。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32000元,该选择权属原告的基本民事权利,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的规定,因原告对未履行部分不主张要求继续履行,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是通过估算确定,对《汉诚印染有限公司出让设备清单》中所载明的明细并没有列出具体的明细金额,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未履行部分占合同总额的10%,鉴于原告对未履行部分不主张要求继续履行,故被告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10000元(1100000元×10%)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导致合同迟延履行,造成原告19名拆卸工人窝工损失1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该项损失43700元(每人230元/天×10天×19);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的规定,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的具体金额,但鉴于被告未实际履行的部分占合同总标的的比例,可酌情赔偿30000元。
综上,原、被告就被告在天门市汉诚印染有限公司的整厂设备处理签订的《旧设备出让合同》及《汉诚印染有限公司出让设备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履行部分占合同总额的10%,鉴于原告对未履行部分不主张要求继续履行,故被告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10000元(1100000元×10%)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导致合同迟延履行,造成原告19名拆卸工人窝工损失10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该项损失43700元;鉴于被告未实际履行的部分占合同总标的的比例,可酌情赔偿可以获得利益损失30000元。
对其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清单不是设备转让合同附件,设备拆运均是由原告自行安排,不存在少拆和强扣及因其他人锁门给原告造成损失也与答辩人无关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妙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乡县新茆机械配件厂货款110000元;
二、被告湖北妙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乡县新茆机械配件厂各项损失73700元;
三、驳回原告宁乡县新茆机械配件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湖北妙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74元,原告宁乡县新茆机械配件厂负担8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旧设备出让合同》及《汉诚印染有限公司出让设备清单》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告能否同时主张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三、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旧设备出让合同》及《汉诚印染有限公司出让设备清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汉诚印染有限公司出让设备清单》中载明的部分设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在出让的范围内,对其未交付的部分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说明,其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提出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未交付的部分设备系双方协商不在出售范围内,不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能否同时主张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而不能同时适用违约金和定金条款。
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同时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0356元。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32000元,该选择权属原告的基本民事权利,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的规定,因原告对未履行部分不主张要求继续履行,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是通过估算确定,对《汉诚印染有限公司出让设备清单》中所载明的明细并没有列出具体的明细金额,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未履行部分占合同总额的10%,鉴于原告对未履行部分不主张要求继续履行,故被告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10000元(1100000元×10%)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导致合同迟延履行,造成原告19名拆卸工人窝工损失1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该项损失43700元(每人230元/天×10天×19);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的规定,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的具体金额,但鉴于被告未实际履行的部分占合同总标的的比例,可酌情赔偿30000元。
综上,原、被告就被告在天门市汉诚印染有限公司的整厂设备处理签订的《旧设备出让合同》及《汉诚印染有限公司出让设备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履行部分占合同总额的10%,鉴于原告对未履行部分不主张要求继续履行,故被告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10000元(1100000元×10%)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导致合同迟延履行,造成原告19名拆卸工人窝工损失10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该项损失43700元;鉴于被告未实际履行的部分占合同总标的的比例,可酌情赔偿可以获得利益损失30000元。
对其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清单不是设备转让合同附件,设备拆运均是由原告自行安排,不存在少拆和强扣及因其他人锁门给原告造成损失也与答辩人无关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妙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乡县新茆机械配件厂货款110000元;
二、被告湖北妙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乡县新茆机械配件厂各项损失73700元;
三、驳回原告宁乡县新茆机械配件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湖北妙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74元,原告宁乡县新茆机械配件厂负担8026元。

审判长:戴建国

书记员: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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