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雪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瑛,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能与被告上海雪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被告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雪某公司:1.确认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税后工资差额488,800元;3.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93,280元。事实和理由:宁某能原在案外公司工作,在经营业务中与王磊相识,后王磊准备收购雪某公司,劝说宁某能辞职到其名下的公司工作。王磊代表自己即将控制的雪某公司与宁某能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王磊聘请宁某能作为王磊旗下公司和王磊涉及的其它公司以及业务的常务副总经理,每月税后工资25,000元,并按每年5%至8%或者上海市的年度工资平均增长率增长。前述合同虽未明确具体公司,但当时王磊正在收购雪某公司,就是约定宁某能作为雪某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合同有两层意思,一是宁某能与雪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是宁某能与王磊之间的个人合作关系。宁某能于2014年2月28日从原工作单位离职,并于2014年3月1日开始为雪某公司工作。2014年4月18日,王磊成为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能的工资由王磊或王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亘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兴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案外公司上海典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跃公司)缴纳。2017年12月22日宁某能与雪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宁某能最后工作至该日。雪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宁某能工资,亦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比例逐年提高工资水平,应支付工资差额。
雪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宁某能的诉讼请求。宁某能与王磊签订合同时,王磊名下的公司仅有一家,即亘兴公司,当时王磊尚不是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雪某公司进行任何民事活动,故该合同虽名为劳动合同,实质上是宁某能与王磊个人间的合作及劳务合同。为便于工作,宁某能会以亘兴公司或雪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但宁某能与雪某公司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雪某公司不发放宁某能劳动报酬,也不为宁某能缴纳社会保险。宁某能的工资系与王磊口头约定并作过调整,开始为税后25,000元,2016年2月变更为税后10,000元,2016年4月又变更为税后8,000元。2017年12月6日,王磊向宁某能出具告知书,结束双方合作及劳务关系,但宁某能收到后仍每天至亘兴公司办公场所,无实质工作内容,直至2017年12月22日,之后未再来,故宁某能与王磊的合作及劳务关系于2017年12月6日已然解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宁某能与王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王磊)聘请乙方(宁某能)作为甲方法人旗下公司和甲方涉及的其它公司以及业务的常务副总经理,乙方主要负责业务项目的运营和与甲方一起拓展业务。”“开始时间:2013年12月1日。”“乙方每月基本工资为2.5万元人民币(税后实际到手),甲方每月25日以前以货币转账支付;工资增长按照每年5%~8%或者上海市的年度工资平均增长率。”“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双方均应参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月21日,宁某能与王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第1.2款‘开始时间:2013年12月1日’,现根据项目情况做调整,变更为2014年3月1日正式执行。”“《劳动合同》‘一、岗位职责和期限’中的‘常务副总经理’。将根据业务项目需要,乙方须配合甲方对外调整职位名称,以及担任其它职位。”“有关劳动关系和上海社会基本保险以及补充医疗保险等,乙方同意甲方安排,挂靠到:上海典跃公司,并由甲方担保履行,乙方不和挂靠单位发生实际义务。”
2014年4月24日,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磊。
2017年12月6日,王磊通过邮寄方式向宁某能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乙方)我(甲方)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体现是一份包含劳务及合作内容的协议。……由于你我双方的合作从2016年年初起就一直未拿到任何正式的项目,几近停滞状态,没有盈利,因此你我双方商定的给付于你的劳务费也由起初的每月25000元变更为每月10000元。由于无法实现合作目的,如此下去只能继续亏损,特发出此通知,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及劳务关系,我不再支付你任何费用,双方合作关系及劳务关系正式解除。”
另查,2014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宁某能工资由王磊及王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企业亘兴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典跃公司缴纳。
又查,2013年11月16日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作为甲方)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区域公司(分公司)、主承包人宁某能(作为乙方)签订《区域公司(分公司)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主承包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资关系”“经营管理结算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甲方的规章制度自主经营、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指标核定交纳管理费、盈余乙方全额留成、亏损乙方自负。”宁某能作为主承包负责人,王磊、金某作为合伙人在乙方签字栏签名。
2014年1月19日王磊(作为甲方)、宁某能(作为乙方)与案外人金某(作为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本着合作共赢开展安徽宿州项目和上海项目以及其它地区项目的目的,签订本协议”“甲方主要偕同乙方负责引入项目和业主方的沟通以及资金回笼等,乙方主要偕同丙方开展项目的具体运营和各方的沟通,丙方主要组织人员具体实施项目”“本协议实施日期为:2014年3月1日”“本协议结束日期为:同宿州分公司结束日期”“工作地点:项目所在地和上海”“工资:甲方每月:¥7万元,乙方:¥5.5万元,丙方:¥4万元”“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参照本协议的‘三、分配与担当’以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后王磊向宁某能借款以支付宿州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又未能足额归还借款,产生民间借贷纠纷,宁某能向本院起诉,要求王磊归还借款差额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沪0104民初3303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2017年11月20日,宁某能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雪某公司:1.确认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税后工资差额488,800元;3.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93,280元。2017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7)办字第3324号仲裁裁决:对宁某能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宁某能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补充合同、告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区域公司(分公司)承包协议》、《项目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雪某公司未为宁某能办理网上招退工备案登记手续、未对宁某能进行考勤。关于典跃公司与雪某公司的关系,雪某公司表示典跃公司的老板与王磊是朋友关系,宁某能对此表示不清楚。
庭后,王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个人与宁某能间存在合作及劳务雇佣关系。
宁某能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加盖有雪某公司公章的工作移交单。
2.劳动手册,记载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宁某能工作单位为雪某公司,雪某公司在相应处加盖公章。
3.加盖有雪某公司公章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宁某能2014年3月1日入职、2017年12月22日离职,经办人为赵某某。
关于证据1至3加盖公章的情况,宁某能表示,2017年12月22日办理离职手续当天,赵某某在工作移交单和劳动手册上盖章,但未开具退工单,宁某能就跟赵某某说是不是买一份退工单以后赵某某自己也可以用,2018年1月5日宁某能归还赵某某充电器时,赵某某将盖好公章的退工单交给宁某能。
4.加盖有雪某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内容为:“本公司员工宁某能……从2014年3月入职以来工资月薪2.5万元(税后),工资年薪收入30万(税后)。”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4日。宁某能表示,该收入证明系为办理贷款而要求雪某公司开具,但因雪某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导致无银行交易明细,最终未能成功贷款。
5.2017年9月申请报销高速公路通行费的《付款凭单》及相应发票。宁某能表示,当时提交这些材料申请报销时,雪某公司人事赵某某和王磊均在《付款凭单》上签名,但赵某某表示公司账上没钱,宁某能想没钱就算了,并将《付款凭单》撕了,后来想等有钱再报,又将撕坏的《付款凭单》粘贴起来,该出差费用目前未得到报销。
6.王磊与宁某能之间于2014年3月19日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雪某公司出具给案外客户公司的承诺书复印件、雪某公司与客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客户公司的员工名片。宁某能确认其中的买卖合同最终由王磊代表雪某公司签订。
7.2015年5月,宁某能与案外的客户公司员工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其中一封邮件的附件报价单打印件、雪某公司出具给该客户公司的说明函打印件。
8.雪某公司于2017年3月、7月出具的委托宁某能办理雪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和社会保险信息登记手续的三份委托书复印件(其中一份办理企业更名手续的委托书有原件)。
9.2017年8月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复印件(其中第一页和第八页均载明宁某能为雪某公司联系人)、微信工作群名为“雪某法律顾问服务群”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
10.雪某公司盖章出具的2017年10月对外参加会议的《报名回执》复印件、宁某能于2017年11月23日发送给王磊的内容为汇报会议情况的电子邮件打印件、雪某公司为举办该会议而于2017年10月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富宝资讯服务销售合同》复印件。其中的回执上“参会人员信息”一栏载明宁某能名字,并注明职务为副总经理;《富宝资讯服务销售合同》落款处载明宁某能为雪某公司代表。
11.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的雪某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复印件、雪某公司与案外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两份合同落款处雪某公司的“代表/法定代表人”一栏均载有宁某能和王磊的名字。
12.宁某能于2016年6月28日、10月10日发送给王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宁某能于2017年9月25日在“雪某法律顾问服务群”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其中的邮件相关内容为“随着你的下属人员越来越多,强烈建议你进行每日考勤记录。”“再次强烈建议你进行考勤”;微信聊天记录相关内容为“请问‘员工守则’草案好了吗?我们王总一直在关心哦!”“王总让制作的‘员工守则’,怎么样哦?”
13.餐费报销申请的复印件及相应发票的复印件。宁某能表示,这是雪某公司为欢迎新员工发生的餐费,由本人向雪某公司申请报销,发票抬头写明是雪某公司付款。
上述证据5至13均证明,宁某能向雪某公司报销出差费用,参与雪某公司和客户的业务洽谈,对公司工作提出建议,催问《员工守则》的制订进度,参与公司内部管理,为雪某公司工作,是雪某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
14.宁某能与王磊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宁某能向王磊请假,接受雪某公司管理。
15.网上银行转账截屏打印件、亘兴公司存款账户对账单复印件,证明雪某公司与王磊、亘兴公司三者财务混同,王磊及亘兴公司发放给宁某能的工资就是雪某公司发放的工资。
16.王磊写给璩某某的信的打印件,记载:“……仔细回想你过去提到的建议,我觉得是有道理,这促使我把公司规范地做好,先从下面几个方面落实,您能不计前嫌,指点指点吗?……2.各项资金进入公司,不走个人账户,规范账目明细。……5.执行好我以前与宁某能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后的合作妥善处理。……”宁某能表示王磊在信中明确承认存在公司资金进个人账户的行为,并承诺执行好与宁某能签订的劳动合同。
宁某能另申请证人璩某某出庭作证。璩某某表示:其原系雪某公司及亘兴公司出纳,同时为这两家公司工作,2016年年底离职。2017年1月10日其向本市虹口区税务局举报王磊有逃税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事后王磊多次要求其撤销举报,还给其写信,即宁某能提交的证据16,但其拒绝撤销。
雪某公司对上述证据1至3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工作移交单和劳动手册上的公章是2018年1月2日加盖,退工单的公章是2018年1月5日加盖,两次盖单均是宁某能在王磊不知情的情况下,欺瞒、威胁人事赵某某所盖,雪某公司并无退工单、移交单格式,均是宁某能带来,原件也不在雪某公司,且双方此时已发生劳动争议并在仲裁处理阶段,雪某公司已向仲裁明确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可能再为宁某能开具退工单、劳动手册和工作移交单。
雪某公司对上述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系宁某能以申请贷款为由欺骗王磊所盖。
雪某公司对上述证据5中的《付款凭单》表示应该是作废的;对上述证据6中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和名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复印和打印材料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这些材料仅反映出宁某能是基于与王磊之间的劳务关系而为王磊个人提供劳务,其只是在最初接洽业务时和王磊一起和客户见面,后续事宜均由王磊自行办理,买卖合同最终也是由王磊代表雪某公司签订;对上述证据7中的电子邮件和证据8中有原件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和证据8中的其他打印和复印材料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证据6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宁某能的主张;对上述证据9中的《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意见同证据6的质证意见。
雪某公司对上述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中《报名回执》表示,宁某能以雪某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参加会议,洽谈业务,均属其与王磊个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范围;对于电子邮件表示,该邮件发送于2017年11月23日,而宁某能与王磊于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已经就宁某能的劳务费进行协商,故该邮件是宁某能为诉讼收集证据而故意单方发送以便达到胜诉目的,且王磊并未回复。
雪某公司对上述证据11中的《委托合同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作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确认有这两个合同项目,但均为宁某能与王磊个人之间合作关系所产生,且两个项目最终均未做成或启动;两人当时约定,对宁某能牵头引进项目,宁某能享有50%利润,对王磊牵头引进的项目,宁某能享有的利润比例相对减少,但不管是谁牵头引进的项目,相应合同均是以雪某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宁某能则表示,如果是自己个人引进的项目,相应合同是由本人、王磊和案外公司三方签订合同。
雪某公司对上述证据12电子邮件打印件、“雪某法律顾问服务群”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不能反映宁某能与雪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
雪某公司对上述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相关内容都是宁某能为王磊提供劳务服务,不能证明宁某能为雪某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雪某公司管理;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王磊及亘兴公司代雪某公司发放宁某能工资的事实;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举报行为成立。
雪某公司另向本院提交:
1.2018年5月18日赵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赵某某系受到欺瞒、威胁才在宁某能的劳动手册和退工单上盖章。
2.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9月7日间赵某某病历记录,证明赵某某曾长期患有XXX疾病,且缺乏人事工作相关经验,无法对在劳动手册及退工单上盖章的行为有正确认识。
3.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璩某某举报事项经查实并非王磊与雪某公司账务混同,而是雪某公司有一笔销售货款未申报销售收入,需查补税款。
4.王磊与上海新锦华电子电器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华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王磊以个人房产作抵押,向新锦华公司借款用于雪某公司经营,故雪某公司向王磊的转账系归还王磊部分借款,并非财务混同。
宁某能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与事实不符且赵某某本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赵某某最后一次就诊时间早在2016年9月7日,且其一直在正常上班并掌管公章,应当认定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王磊与雪某公司没有财务混同;对证据4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但表示雪某公司可以自行制作,且无银行交易记录,无法证明存在借款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
对宁某能提供的证据1至4,由于雪某公司对这些材料上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并结合双方各自相关陈述及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分析。
对宁某能提供的证据5,因原件有损毁,在雪某公司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6至14中有原件且雪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材料以及雪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复印和打印材料,由于能够反映宁某能日常与雪某公司之间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下文予以分析,对其余打印和复印材料,因雪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对宁某能提供的证据15,因雪某公司、王磊、亘兴公司三者间的银行交易往来无法证明王磊及亘兴公司发放给宁某能的工资实际是雪某公司发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6,因无原件,在雪某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因仅为举报,无法证明宁某能工资系雪某公司发放,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雪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赵某某本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雪某公司虽主张赵某某患有XXX疾病,但赵某某最后一次就诊时间早在2016年9月7日,且一直在正常上班并掌管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4,因无法反映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宁某能主张双方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形成建立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系与王磊个人签订,合同相对方并非雪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磊聘请宁某能作为王磊法人旗下公司和王磊涉及的其它公司及业务的常务副总经理,并未具体指向雪某公司,王磊当时亦非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合同实质为宁某能与王磊个人间的协议,故宁某能关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形成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从前述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可见,宁某能的工资由王磊及王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亘兴公司发放,社会保险则由另一案外公司典跃公司缴纳,宁某能主张王磊、亘兴公司代表雪某公司支付工资,缺乏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宁某能与宏成公司签订的《区域公司(分公司)承包协议》约定宏成公司与宁某能签订劳动合同,宁某能与王磊及金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宁某能可以领取工资,同时违约责任参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说明在宁某能参与的同时期的项目合作关系中亦存在劳动关系方面的约定,并非具体指向雪某公司一家企业,更印证了宁某能与王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实为两个人之间关于合作方面的协议,王磊在两人合作过程中,按约为宁某能提供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或与两人合作项目相关的企业以便宁某能挂靠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等。
由上述分析可见,宁某能参与雪某公司和客户的业务洽淡、参与雪某公司内部管理、向王磊请假,由王磊及亘兴公司发放宁某能劳动报酬,雪某公司主张上述种种均是基于宁某能与王磊个人之间协议的约定,有合理依据,结合王磊自认宁某能系与其个人建立合作及劳务雇佣关系的表述,本院对雪某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予以采纳。至于雪某公司还在工作移交单、劳动手册、退工单、收入证明上盖章的行为,与宁某能为王磊个人提供劳务服务、王磊为宁某能日常需要及离职交接提供便利并不矛盾,况且雪某公司从未为宁某能办理过网上招退工备案登记手续,故前述材料无法直接证明宁某能与雪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宁某能要求确认与雪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雪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某能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 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