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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丹与冀滨华、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丹,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路勤,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被告冀滨华,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蒋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丹与被告冀滨华、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宁丹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勤,被告冀滨华、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丹诉称:2015年11月26日23时47分许,冀滨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平房区新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拥路交叉口处,遇蒋某驾驶江淮牌小型轿车在双拥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车内乘车人宁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房大队认定冀滨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宁丹无责任,蒋某无责任。冀滨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宁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蒋某驾驶车辆通过信号灯口时没有注意观察瞭望,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系江淮牌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14.91元、护理费8722.16元(52333元÷12个月×1人×2个月)、误工费21000元(3500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交通费61元、后续治疗费及整容手术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698.07元;2、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和10000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先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冀滨华辩称:同意宁丹的诉请,同意根据法律规定的数额承担责任。
被告蒋某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冀滨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确系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交强险的规定,因被保险车辆无责,医疗费的理赔上限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理赔上限为11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因宁丹未达到伤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人保公司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宁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15年11月26日23时47分许,冀滨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平房区新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拥路交叉口处,遇蒋某驾驶江淮牌小型轿车在双拥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车内乘车人宁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房大队认定冀滨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宁丹无责任,蒋某无责任;蒋某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二、门诊医疗手册3份、住院病历、诊断书、更名申请、医疗费票据4张。意在证明:1、宁丹因为交通事故导致上颌骨骨折及面部大面积缝合,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8天;2、门诊医疗费339元,住院费用21775.91元,以上合计22114.91元。
证据三、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1、宁丹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2、伤后1人护理2个月;3、营养期间为3个月,每日100元;4、宁丹需要后续取固定物8000元及瘢痕整容费20000元。
证据四、证明。意在证明:宁丹在哈尔滨市平房区350楼4单元201室长期居住。
证据五、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劳动合同。意在证明:宁丹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大地装饰材料商店工作任销售员,每月工资3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宁丹误工费为21000.00元。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宁丹垫付的鉴定费4150元,其中有50元邮寄费。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5张。意在证明:宁丹垫付的交通费61元。
被告冀滨华对宁丹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应按鉴定费票据记载的数额赔偿,如鉴定公司票据开错的话,应以补正的数额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对宁丹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要证实宁丹在城市长期居住,不仅需要提供居住证明,还应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劳动合同应有劳动局相关的备案印件,其误工证明并未体现出宁丹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还应提供交通肇事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予以佐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有一份票据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并不在交通肇事住院期间,故对票据证明效力有异议,同意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计算交通费。
被告蒋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四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社区证明可以证明宁丹在哈尔滨市平房区长期居住,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五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宁丹发生交通事故前月收入状况,亦能证明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六来源合法,本院对鉴定费票据上载明的鉴定费4000元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七中在宁丹住院期间发生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同意按照宁丹住院期间没天3元计算交通费共计54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冀滨华、蒋某、人保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3时47分许,冀滨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平房区新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拥路交叉口处,遇蒋某驾驶江淮牌小型轿车在双拥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车内乘车人宁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房大队认定,冀滨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宁丹无责任,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宁丹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上颌骨骨折。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宁丹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2、伤后1人护理2个月;3、支持营养费用3个月,每日100元;4、宁丹需要后续取固定物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面部瘢痕整容费需15000元-2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宁丹主张的医疗费22114.91元、护理费87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宁丹主张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整容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

关于宁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至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比例承担。人保公司抗辩主张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无责任限额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属于国务院及保监会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交强险的赔付问题,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法律有规定应当适用法律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才能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宁丹主张由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程度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冀滨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故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蒋某在人保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宁丹主张蒋某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宁丹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宁丹举示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固定收入为每月3500元,因本次事故医疗期间没有收入,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故宁丹主张误工费为3500元×6个月=2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宁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宁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未达到伤残的程度,不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宁丹主张后续治疗费及整容手术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宁丹需要后续取固定物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面部瘢痕整容费需15000元-20000元,面部瘢痕整容费按鉴定意见取中间值合理。故本院酌定支持宁丹继续治疗费8000元,面部瘢痕整容费17500元。
综上,宁丹主张的医疗费22114.9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面部瘢痕整容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58414.91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冀滨华赔偿48414.91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722.16元,交通费54元,共计29776.16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宁丹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宁丹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722.16元,交通费54元,共计2977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冀滨华给付原告宁丹医疗费12114.9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面部瘢痕整容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4841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宁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7元(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宁丹负担1052元,由被告冀滨华负担4205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与判决主文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冀宇慧

书记员: 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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