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
李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市财保公司)。
代表人何诗佳。
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随州市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随州市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宁某某为鄂F×××××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随州市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随州市财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鄂F×××××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仁辉受伤,刘仁辉所受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损失险赔偿范围,随州市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仁辉的损失。事故处理中,宁某某与刘仁辉达成赔偿协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随州市财保公司有权对宁某某赔偿给刘仁辉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对刘仁辉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7978.8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14.50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刘仁辉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0元(31天×20元),护理费为2009元(23664元÷365天×31天);刘仁辉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为218天,其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5946元(26700元÷365天×218天);根据医疗机构医嘱,刘仁辉伤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600元;刘仁辉因伤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002元(7001×20×10%)。宁某某协议赔偿刘仁辉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高于本院核定金额,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低于本院核定金额,应以宁某某实际赔付金额为准;鉴定费700元,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随州市财保公司赔付。综上,随州市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宁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01493.78元,宁某某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随州市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宁某某保险金10149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宁某某为鄂F×××××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随州市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随州市财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鄂F×××××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仁辉受伤,刘仁辉所受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损失险赔偿范围,随州市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仁辉的损失。事故处理中,宁某某与刘仁辉达成赔偿协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随州市财保公司有权对宁某某赔偿给刘仁辉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对刘仁辉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7978.8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14.50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刘仁辉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0元(31天×20元),护理费为2009元(23664元÷365天×31天);刘仁辉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为218天,其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5946元(26700元÷365天×218天);根据医疗机构医嘱,刘仁辉伤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600元;刘仁辉因伤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002元(7001×20×10%)。宁某某协议赔偿刘仁辉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高于本院核定金额,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低于本院核定金额,应以宁某某实际赔付金额为准;鉴定费700元,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随州市财保公司赔付。综上,随州市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宁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01493.78元,宁某某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随州市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宁某某保险金10149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泽均
书记员:张正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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