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杰,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汋,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季毅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季龙某与被告徐某某、第三人季毅君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徐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8)沪0105民初1192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徐某某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徐某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嗣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杰、杨汋、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婷、第三人季毅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539,8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39,8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在棋牌室认识,双方互生好感并确立恋爱关系。第三人系原告姐姐。2012年5月,原告由于前往美国工作需要资金向被告借款20万元。2017年初,原告决定置换房屋。2017年7月上旬,原告回国处理房屋出售事宜。同年7月21日,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2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朱某某。由于原告当时名下没有银行卡可供朱某某转账,故原告、第三人与案外人朱某某及上海瑞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使用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代收原告的卖房款以便完成房屋交易。交易完成后,原告考虑到工作原因无法长期停留在国内选购房屋,同时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遂指示第三人将219万元售房款全部汇至了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待选定房屋后由被告直接付款。其中第一笔65万元转账凭证上注明了“用途:房款”字样。后在2017年8月21日,原告指示被告购买外汇30,000美元(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购买外汇美元的中间价为6.6709元,折合200,127元人民币),购买后被告将该笔款项汇入了原告银行账户。同日,原告指示被告交付案外人谢某某10万元用于返还原告的借款。2017年8月下旬,原告返回美国。此后,经案外人樊某某推荐,原告决定让樊某某替原告在湖州市内购买一处房屋养老。2017年11月上旬原告回国,被告交付原告现金4万元,用于回国期间的日常开支。同月中旬,原告指示被告转账20万元至案外人樊某某的儿媳王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作为用于支付购房的定金。2017年12月19日,原告返回美国。2018年初,樊某某告知原告付款买房,原告遂指示被告将购房款转账过去,但被告以投资理财项目需要时间赎回为由,让原告等几天。后原告一直督促被告尽快转账,但被告借故拖延。原告无奈于2018年3月28日回国当面找被告质问此事,此时,被告才告知原告,被告已经将全部钱款投入一个名为“量子号游轮”的投资理财项目,现项目方出现资金困难已经无法兑付利息及赎回本金。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并最终导致分手。当天,被告曾交付原告1万元现金。后在原告的数次催讨下,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3日、4月23日、4月28日将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转账至第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再催讨剩余款项,被告则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购房款购买理财产品,该钱款系原告唯一的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共计交付被告219万元,被告曾返还给原告的钱款及按照原告指示交付了案外人的钱款共计为1,050,127元,另原告同意自愿再扣除两笔钱款,一笔为原告出国期间,被告曾为双方共同支出约20万元,原告同意该笔钱款扣除,另一笔为原告出国前曾向被告借款20万元,现原告同意该笔钱款及利息共计作价40万元予以扣除,故应扣除的全部款项为1,650,127元,被告应返还原告钱款的金额为539,873元。但原、被告双方多次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得知被告投资量子号游轮项目后主动要求一起投资,第三人与被告也认识,曾微信联系被告表示也想投资。后投资过程中,兑付出现问题,原告多次短信微信电话联系被告商量一起追讨,原告也多次联系张某还本付息,张某也向原告本人索要银行卡承诺归还钱款,但后来却无力归还。张某曾写下说明,承认系原告投资,后张某因投资人追讨于2018年7、8月份自杀。原告系主动投资涉案钱款,因原、被告关系特殊,在张某无力归还后,被告先行垫付了部分费用给原告,该款项系对原告的救助,并非归还投资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季毅君述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将其唯一一套房屋的售房款通过第三人账户转给被告,明确写明了系房款,转账时,也明确告知被告该款项拟将来用于购买房屋。对于投资理财一事,原告与第三人均不知情。后因原告急于买房,被告却不返还钱款,第三人询问了被告,被告告知投资失败,至此,原告与第三人才知晓被告将钱款用作投资。原告不知晓投资一事,原告在知晓投资并且无法返还后,情绪激动,系第三人多番开导后,原告才未采取过激措施,故该款项被告理应返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本市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并与买受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收房款。后2017年7月29日第三人按照原告指示将650,000元转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在客户确认一栏写有“用途:房款”字样,同年8月8日、8月9日、8月21日,第三人按照原告指示分别将50,000元、40,000元、1,450,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
2017年8月21日,被告代原告购买外汇3万美元,合计人民币200,127元。同日,原告指示被告向案外人交付10万元用于返还借款。
2017年11月,被告现金交付原告4万元。同月,原告指示被告向案外人交付20万元,用于购房。
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以下内容的微信:“那个钱到了吗?”“元旦做的钱收到了吗?”……“上次年底你们的钱收到吗?”“这是我的救命钱?千万不能出差错?这次收回来不做了”。
2018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微信称:“阿三你好,我想问问你们游轮的投资项目最近还在做吗?如果还在做,我们有点小钱也想做,不知行吗?”
2018年3月28日,被告现金交付原告1万元。
2018年4月3日、4月23日、4月28日,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转账交付500,000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称卖房后要将售房款交与被告投资理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名下的兴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收到2,190,000元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扣除原告为被告支出的钱款及其他费用后尚剩余539,873元,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则称涉案钱款系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投入案外人张某的邮轮投资项目,现项目失败,张某自杀,原告对此均明知,该钱款不应由被告返还,但该辩称遭到原告否认,为此被告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到庭证人均陈述,原告曾称要卖房并将资金交与被告投资,拟赚取高额收益,根据证人所某陈述,结合原告亦曾询问被告“元旦做的钱收到了吗?”并称“这次收回来不做了”,另考虑到原告售房时已经委托第三人代为收款,若其售房仅系为了置换,则其可直接指示第三人在购房需要资金时付款即可,但原告在收款后却又指示第三人将钱款转账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该行为与证人所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行为,被告提出原告对钱款投资一事知晓并同意的辩称理由可以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钱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龙某的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费3,243.80元,由原告季龙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9,247.60元,由原告季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兰
书记员:胡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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