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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聂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聂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鉴定和庭外和解的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季某某与李金焕、吴水荣、汪律安发起成立了宜昌市强远矿业有限公司,其中季某某出资225万元,李金焕出资175万元,吴水荣出资50万元,汪律安出资50万元。2009年6月30日经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汪律安退出公司股东会,将其所占股份10%(价款50万元)无偿转让给季某某。转让后季某某出资占公司股份55%(价款275万元),李金焕出资占公司股份35%(价款175万元),吴水荣出资占公司股份10%(价款50万元)。经营至2013年,公司陷入困难状态。2013年7月5日,季某某与聂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因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公司账户无现金,其他股东不再出资的情况下为寻求资金来源双方约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甲方(季某某)个人持股55%,现按比例将本人持有全部股份的16%转让给聂某,乙方(聂某)接受转让后承诺无条件单方垫资盘活工厂。同时载明本转让为无偿转让,无对价。如乙方(聂某)实际发生投资的情况下,本协议方可生效,如乙方接受股份后未发生实际投资本协议按无效处理,需按工商局注册变更的股份转让协议由乙方支付相应对价。2013年7月8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李金焕退出股东会,增加聂某为新股东。同日双方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出让方(季某某)愿意将其在宜昌市强远矿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80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6%)出让,受让方(聂某)同意收购出让方在宜昌市强远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协议签订之日后一个月内,受让方依约向出让方支付其股权全部转让金。双方签订前述两份协议,均未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也未进行评估,且股东李金焕、吴水荣也未在场。同日,季某某代替李金焕与聂某也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李金焕所持有的公司股权35%(原价款175万元)转让给聂某。转让后,聂某占公司股权51%,季某某占公司股权39%,吴水荣占公司股权10%。双方签订协议后,聂某持续投入资金二百余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前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既未进行资产清算也未进行评估,且被告聂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实际进行了投资,故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发生效力。根据该协议2013年7月8日双方在工商局注册的变更协议被告聂某不需再履行。原告季某某请求被告聂某给付对价80万元的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易 伟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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