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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肇东市四方粮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四方粮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肇东市四方粮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肇东市四方粮库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肇东市四方粮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用于单位建设仓容,承诺用仓储费用还款,但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肇东市四方粮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在2017年9月27日前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四方粮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肇东市四方粮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该答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东市四方粮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计6,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肇东市四方粮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树俊

书记员: 姜伯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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