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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金某与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季金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季金某与赵某某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赵某某搬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新华村桥西1009号109室的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3、判令赵某某支付房租1,993元、水费60元、电费113.4元,共计2,166.4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6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季金某与赵某某于2016年5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季金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赵某某使用,水费每吨10元、电费每度1.4元、房租每月650元。自2018年5月18日起,赵某某未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季金某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
  赵某某辩称,不同意季金某的诉讼请求。季金某于2018年5月8日提出涨房租,并表示如果赵某某不同意,就要求搬走。双方于2018年5月9日达成协议,并由季金某出具收条表示同意赵某某住到2018年8月8日,但季金某却于2018年5月27日强行要求赵某某搬离系争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季金某又将房屋内门、床等财物搬离损毁,造成赵某某财物损失2万多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季金某。2016年5月8日,季金某(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8日起,月租金为650元,每月一付,协议签署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押金100元(押金在租房期满后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乙方在租赁期内负责承担租住房的物业费用:水费每月10元,电费按实际耗电量每度电1.4元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季金某将房屋交付赵某某使用,赵某某支付押金1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8年5月17日。2018年5月9日,季金某向赵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赵某某2018年5月8日前租金及水电费777.8元以及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17日租金217元等。后因赵某某欠付后续租金,故季金某起诉来院。
  庭审中,季金某表示若租赁协议解除,愿意一并处理押金。
  本院认为,季金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季金某将系争房屋实际交付赵某某使用,赵某某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租金。但目前赵某某仅支付租金至2018年5月17日,未支付后续租金。现季金某要求解除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解除时间以赵某某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11月7日为准。合同解除后,赵某某应当将系争房屋返还季金某,季金某则应将收取的押金100元返还赵某某。关于租金,因赵某某对其辩称的已于2018年8月14日搬离系争房屋一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赵某某应当向季金某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22日的租金1,993元。关于水费,根据季金某出具的收条显示,双方间2018年5月8日前水电费已结清,赵某某亦确认尚欠三个月水费未付,故赵某某应当向季金某支付水费30元。关于电费,因赵某某对季金某主张的电费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赵某某欠付租金及水电费的,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季金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季金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
  二、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新华村桥西1009号109室的房屋内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季金某;
  三、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金某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22日止的租金1,993元;
  四、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金某水费30元;
  五、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金某电费113.4元;
  六、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季金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36.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七、原告季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押金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陈伊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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